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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崔**、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崔**、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0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升诉称,2014年09月2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利2%,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本金的20%,结果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至2015年11月28日)、违约金10000元,剩余利息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9月28日被告崔**、于**向原告韩**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不能及时还清本金及利息,应支付所借款项的20%的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本息未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摘要二张、张**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崔**、于**从原告韩*升处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并约定在2014年10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崔**、于**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要求让二被告崔**、于**给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明确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另案处理,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给付原告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8日算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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