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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中**有限公司与河南恒**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房产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恒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润房产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承包了原告开发的凤凰城1#-5#、7#、8#、10#楼建设工程,合同价为22333741.12元。按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承包人施工前应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实际承包人只向发包人缴纳了100万元。2011年8月,被告全权委托项目经理王**自施工至工程结束,在施工过程中承担本项目的相应责任。项目经理王**先后21次转款及领取工程款,包括代买电线、扣水费、10#楼材料借款,共21701265元。加上代缴纳税金、3%质保金、房屋维修预计费用、委托甲方支付给材料商材料款840000元,总计2434689.85元。从施工到目前,被告百般刁难,不给办理资料及工程备案手续,被告指示王**把领取的工程款归己所有。不发放给农民工,并多次组织民工到政府机关闹访,给漯河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原告三次给被告发函,要求共同协商处理遗留问题,至今没有见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以改变地址及过期为由拖延办理原告之所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完善1#-5#、7#、8#、10#楼工程资料并移交漯河**案馆备案,开具《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二、判令被告办理1#-5#、7#、8#、10#楼《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三、判令被告因组织民工上访,造成原告凤凰城二期工程停工30余天的经济损失540846元;四、判令被告按施工合作协议规定向原告补交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五、判令被告对自己施工工程的漏水、空鼓等质量遗留问题承担维修费用40000多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基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第一、二项,双方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将工程款结清,工人工资也没结清,资料也没有收集完毕,如果双方把工程款结清,被告会抓紧时间把资料完善。关于第三项恒基建设公司并没有组织民工上访,二期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承建的是一期工程。关于诉请第四项,双方所签合同并没有约定,被告恒基建设公司没有义务缴纳保证金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况且工程已结束,约定有保证金也没有意义。关于诉请第五项,被告恒基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存在后遗问题。综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上述诉请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中润凤凰城一期工程一标段1-5#、7#、8#、10#楼的施工,该合作协议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法”第2款第(3)项中约定“安全备案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由总承包方负责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备案资料结束后,15日内上报结算资料……”。在该合同签章一页,有原、被告盖章认可的补充内容,内容为:“……二、本工程按此合作协议条款执行。2011年8月15日”。2011年6月30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确定恒基建设公司为中润凤凰城住宅楼工程一标段的中标人。2011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双方在该合同中,未对备案与结算的先后进行约定。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八份、安装工程预算书四份,证明原告到目前没有与被告结算,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单方进行的结算,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润房产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虽签订在被告2011年6月30日中标之前,但双方在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签章一页,有2011年8月25日“本工程按此合作协议条款执行”的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发生在中标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签订之后,故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3)项虽有“安全备案资料及工程竣工备案资料由总承包方负责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备案资料结束后,15日内上报结算资料…”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资料的具体项目及名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完善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确定的可执行性,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70元,依法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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