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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莲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及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莲诉称:被告李**借款贰万元,款到期没还,并在借条上签字此款至今没有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追偿权,判令被告偿还现金贰万元及其利息,要求利息以1992年12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息1分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并向法院出示的借据,其当事人对该笔借款完全否认,不知原告起诉的真实性在哪里,被告否认此笔借款,原告向法庭出具的一份借据,疑点颇多,借款时间为1992年距今已有23年,90年代初期,国家生活水准还不高,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巨款,借据中是两年,借款时间是92年,还款时间应当是两年,根据借贷行为,诉讼时效应当是两年,还款时间应当是96年,故该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三附院CT报告单,证明被告脑梗死和脑萎缩,智力混乱;2、提交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反应迟钝,胡言乱语,智力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曾申请鉴定,但之后又申请撤回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1992年12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现金贰万元正还盖房款月息壹分五厘用南高村79号平房独院作抵押今有房屋所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作凭证,借期两年到期本息一块还清,如还不了钱,把房作价还钱。借款人:李**1992年12月28日”。2015年7月被告还款利息700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该借据原件条上书写:”此款至今没还,李**,2014年12月28日”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还款700元,应认定为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14年12月28日,故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智力混乱,智力差没有借款事实,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自1992年12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的700元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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