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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张**、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桂金旺,被上诉人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张**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步行人原告张*相撞,致车辆损坏、步行人原告张*受伤。2015年5月28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唐**民医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2447.7元(该费用由被告张**垫付)。当天,原告又被送往南**心医院继续救治,该院诊断其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胼胝体挫伤、面部多发皮肤擦伤)、合并损伤(左锁骨骨折)。经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陆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自2015年5月24日入住南**心医院救治至2015年7月1日出院止,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8天,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在南**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49551.21元(被告张**垫付30000元)。另查明:肇事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9551.21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969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借用被告张**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时将原告张*撞伤,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张**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虽然为肇事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因此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承担。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51998.91元(含被告张**垫付的32447.7元);(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38天,数额为6080元(38280=608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8天,数额为1140元(3830=1140);(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数额为760元(3820=760);(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口,故应根据伤残等级X级,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9416.10元计算20年,数额为18832.2元(9416.102010%=18832.2);(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上肢伤残,不但影响了其日常生活、学习,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其伤残等级及被告张**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500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机构意见为6000元;(8)交通费,据票据计算为100元。以上原告张*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89911.11元,由被告阳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99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012.2元,下余49898.91元由被告张**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0012.2元;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49898.91元(含被告张**已支付的32447.7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93元,原告张*承担646元、被告张**承担3447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一审判决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失公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3元。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交有其父亲张*与用工单位鉴定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单、社保卡和张*的学生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张*在广东汕头务工,上诉人也一直跟随父亲在广东汕头上学,足以证明上诉人应当得到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48783元。2、一审法院只对上诉人交通费认定1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在一审时只是象征性的提交了部分保存的交通费票据,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交的实际票据数额为判决依据认定100元,明显有失公平,上诉人受伤后为治病其家人多次往返于广东和唐河,南阳。交通费远超过2000元,上诉人要求2000元的交通费赔偿与事实相符,也是比较客观的,理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辩称:1、张*的父亲不能代替上诉人自己,事故发生在唐河县镇,上诉人本身在农村,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上诉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不符合城市标准,故一审对上诉人按农村标准赔付正确;2.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了很少部分的交通费发票,且上诉人居住地离县城较近,一审对交通费按100元计算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辩称: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对此处理正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的学生证原件1份、学校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一直随其父在广东上学的事实;2、张**保缴费查询单1份,证明张*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他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张**、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学校证明没有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张*的社保缴费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生活,故不应采信。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司异议认为: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外,澄**学证明和学生证不真实,事故时不是假期,孩子在唐河,说明孩子生活在唐河,学生证没有学校章,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况且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就在唐河县镇小庄居住生活,故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处理正确。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仅有100元,故原审认定1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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