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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诉称,2014年11月12日,二被告因需要用钱归还银行贷款,在原告处借现金60万元,约定借款20天,约定月利率5.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12月26日被告陈**称于2015年元月30日归还,但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将房屋及车辆抵押在原告处。2015年4月12日被告将车以30万元卖给原告,然后又给原告现金5万元,偿还了原告35万元,该3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5万元。故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6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金25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辩称,1、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出具借条的6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为投资邓州市石林镇习营宛帝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产项目的投资款,后原告不愿再进行该项目的经营投资,向被告提出后,被告同意以借款形式归还投资,其并非单纯的借款行为;2、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应按无利息对待;3、被告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整,剩余欠款55万元;4、原告占有被告的车辆,并没有作价30万元归还借款,而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的质押行为,应按该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折抵欠款,其车辆是2013年9月购买以48万元购买的新车,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只有一年时间,不可能以30万元作价,法院应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协商一致将被告的奥迪车作价30万元,用于归还借款;2、双方是否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如果有,月利率是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2014年11月12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6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2月26日、2015年元月9日承诺书两份,证明2015年元月30日前被告如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本人愿意以车和房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4、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的通话记录及整理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60万元与将车作价30万元抵押给原告,并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及利息的数额为175000元,推算出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3%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借条未约定利息,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可以证明双方在协议签订时无利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承诺是原告向被告陈**追债无奈之下所出的,内容违反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承诺书承诺元月3日前归还原告60万元本金及利息,只能视为从2014年12月26日起愿意向其付息,不能证明在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条就有利息,同时该承诺书并未说明利息的准确数额,其用利息表述应按照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给付,贷款一般以利率表述,原告所称的利率没有任何依据,二被告愿意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承诺书违反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通话录音系偷录,来源不合法,该录音是否进行剪切无法认定,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录音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录音都是原告自己对借款及利息的自我陈述,目的是让被告来认可该内容,但是被告并未对原告陈述的内容发表意见,录音所说的事实无法查明,对于原告在录音中所说的“我的钱咱都有份,哪怕利息低点呢,以前的不算”这说明双方在以前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陈**说“中中中”是对该句话的确定,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不是有效证据。经审查,因二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本案的奥迪车辆购买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该车于2013年9月25日向有关部门交纳购置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单和完税证明不能证明车辆购买时间,据原告回忆车辆是2012年购买的。经审查,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陈**、杨**借原告李**60万元,该二人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并自愿将住房、车辆(予AN8F38)作为抵押借款人陈**杨**…2014、11、12”。2014年12月16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叫陈**,身份证××.本人承诺2015.元月3号前归还李**60万元及本金利息,如超过日期,本人愿把奥迪车及房产(孟**馆8号楼301室)自愿过户给李**。承诺人陈**2014、12、26”。2015年1月9日,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借李**60万元至今未归还,我现在自愿将房屋及奥迪车一辆,过户到李**名下,经双方协商从今日起20天之内归还60万元及利息,如超过20天,自愿将房屋及车归李**所有。承诺人陈**2015.1.9”。2015年4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5万元;同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以30万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折抵借款本金30万元。后原告将该车卖给他人。诉讼中,被告同意用车折抵借款,但认为30万元低于市场价,价值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原告申请对奥迪牌小轿车进行评估作价,因被告未提交车辆的购买发票,无法进行鉴定。以上即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杨**借原告李**600000元,有其二人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理应还款。因二被告已归还原告5万元,用车折抵本金3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显示利息约定,但原告与被告陈**的录音和2015年1月9日被告陈**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对利息做过口头约定,因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陈**、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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