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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地财**封中心支公司、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要求大地财**支公司、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32084.1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大地财**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9时许,王**驾驶豫B-×××××小型客车沿兰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朱庄桥东,将同方向行人张**撞到,造成张**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张**受伤后,在兰**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29.46元。张**的伤情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兰考**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兰公交(2014)第263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王**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2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张**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之间在兰考县城关镇小李庄街10号-1居住,其住院期间崔**为张**垫付医疗费24029.46元。崔**系豫B-×××××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经计算,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0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7020元(78元/天×90天×1人)、误工费14435.28元(66.83元/天×216天)、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以上共计208833.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兰公交(2014)第2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此事故责任,依法应予采信。大地财**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小型普通客车承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驾驶的豫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崔**作为实际车主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向法庭提交及其护理人员的从业证明,因无相应的劳动合同,不能足以证明张**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张**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66.83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78元/天;因张**长期在县城居住,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张**诉请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伤残情况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打印费酌定200元。大地财**支公司对张**的伤残鉴定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2015年3月9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时,大地财**支公司工作人员到场,经抽签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机构,该机构依法定程序对张**的伤情作出属于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且大地财险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于大地财**支公司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地财**支公司认为张**的居住地是红庙镇北村七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张**的户籍登记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县城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张**提供了其从业证明,其所在居委会、城**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629.4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303.98元中的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剩余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17629.46元,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的70303.98;以上共计87933.44元。张**诉请的住宿费,因无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张**诉请的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崔**承担。崔**为张**垫付的医疗费24029.4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张**应相应返还。张**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大地财**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629.46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0303.98元中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7629.46元,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剩余的70303.98;合计87933.44元。以上共计207933.44元。二、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张**司法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0元,合计900元;(崔**为张**垫付的医疗费24029.46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张**应返还崔**23129.46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元,由崔**承担。

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使用虚假证据,致使法院错误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将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原审对此未作审核及调查致使判决错误。张**在其内固定钢板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结论,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鉴定要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在城镇居住一年半以上,收入也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的,大地财**支公司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张**的内固定钢板不再取出。大地财**支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差标准计算。张**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就业,有其从业单位、居住地**街居委会、辖区内公安机关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对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财**支公司称原审认定张**长期在城镇居住错误,二审中其提供了李**的录音、兰考**村村委会的证明,因该两份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证言不全面,本院不予认定。大地财**支公司称张**体内的固定钢板并未取出,其治疗未终结不应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意见。因原审中保险公司参与了鉴定过程,并未提出异议,且张**称不再取出内固定钢板,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规定,应予以采信。综上,大地财**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大地财险开封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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