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刘*、张**、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法定代理人赵**、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7月17日17时许,原告赵*在内黄县二安乡后王村被告张**、刘**开办的“乐*艺术幼儿园”上辅导班期间,被告刘*用一把水果刀捅原告背部数刀,导致原告左肺上叶挫伤等处身体伤害,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刘*未满14周岁,不构成犯罪,其法定代理人刘**、苏用真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刘**开办的幼儿园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应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18348.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案发生在上辅导班期间,且双方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是在双方互殴的期间发生的,本案的各方均有过错,都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后,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已积极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杂费共计7100元,原告不应重复索要,精神赔偿依法不应当支持。

被告张**、刘*飞辩称,我是“乐*艺术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张**,丈夫刘*飞。2015年暑假期间,刘*飞和同学刘**共同举办了暑假辅导班,招收1-9年级学生,共招105人,招聘8名教师。赵*是八年级学生,在幼儿园校区上课,刘*是七年级学生,在幼儿园前30米处校区学习,2015年7月17号下午5:30放学后,被告人刘*从另一校区赶到乐*艺术幼儿园,和另一名学生跳入校园内,走到校园内铁大门口前大约5米处和原告赵*迎面,二人发生口角后开始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用水果刀在赵*腿上、背部共刺四刀,被扎伤之后赵*在监控视频下出现,二人厮打时间小于54秒,这段时间,赵*班主任单**在办公室内取木大门钥匙。教师刘**从另一校区来到幼儿园开街门,发现赵*受伤并及时通知了本班班主任;班主任及时通知了张**;安抚学生之后,马上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及时把赵*送到了二安乡卫生院,院方建议到内**医院,我们又及时将赵*送往县城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县城医院建议到市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我们连夜又前往安**民医院做了检查,院方建议到县城医院治疗,第二天,回到了内**民医院治疗。在这期间,被告人承诺承担看病费用,并按时支付了赵*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同时,我园老师曾三次前往医院看望,并再次留下现金500元。待赵*病情稳定后,原告提出索赔5万元补偿金,被告不接受,并且不在支付赵*医疗费用,经二**出所调解,原告把索赔额度降低到1万元,被告仍然不接受,因此,原告提出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赵*与被告刘*在内黄县二安乡后王村“乐*艺术幼儿园”院内发生打架,被告刘*用一把水果刀扎了原告赵*几刀,致原告赵*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赵*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事发后,原告赵*于2015年7月18日到内**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支付医疗费用5579.86元,门诊费6.3元。入院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左肺上叶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积气;2、右侧大腿刀刺伤。”出院诊断为:“1、胸部刀刺伤:左侧气胸、左肺上叶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积气;2、右侧大腿刀刺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

庭审中,原告赵*自认,在内**民医院其住院时预交5800元住院费,是被告刘*和幼儿园交纳的(其中,刘*交纳5300元、“乐*艺术幼儿园”的开办者张**交纳500元)。被告刘*还给付原告赵*生活费1500元。本案的诉请,不包含原告赵*在二**院和安**民医院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张*平系“乐*艺术幼儿园”开办者。被告刘*飞属暑假期间辅导班的举办者。原告赵*与被告刘*均属于被告刘*飞在暑假期间举办的辅导班内的学生。

原告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500元。

原告赵*与被告刘*、张**审中均不申请追加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二**出所的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出所询问赵*、张**、赵**、赵**的笔录,内**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张**提供的周*、刘**、单**、刘**刘雅营的证明,光盘,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持刀将原告赵*扎成轻伤,对此,被告刘*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平系”乐*艺术幼儿园”开办者,原告赵*系在其开办的幼儿园内受伤,其没有尽到安全保卫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飞系暑假期间辅导班的举办者,原告赵*与被告刘*均属于该辅导班内的学生,其未尽到管理职者,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赵*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赵*的监护人也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于原告赵*的损失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刘*承担原告赵*损失的80%,被告张*平承担原告赵*损失的5%,被告刘*飞承担原告赵*损失的5%,原告赵*自己承担其损失的10%。根据法律的规定,未成年的被告,需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由其法定代理人赔偿。

原告赵*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其中,医疗费5579.86元、门诊费6.3元、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年÷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营养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赵*已构成轻伤二级,确给其精神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原告赵*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12958.29元。故被告刘*承担原告赵*损失12958.29元的80%即10366.64元,因被告刘*已给付原告赵*68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刘*应赔偿原告赵*3566.64元,由于被告刘*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原告赵*3566.64元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刘**、苏*真承担。被告张**承担原告赵*损失12958.29元的5%即647.91元,因被告张**已给付原告赵*5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张**应赔偿原告赵*147.91元。被告刘**承担原告赵*损失12958.29元的5%即647.91元,原告赵*自己承担其损失12958.29元的10%即1295.8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苏*真赔偿原告赵*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3566.64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赵*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1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赵*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647.91元;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苏用真负担50元;被告张**负担2元;被告刘**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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