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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到新郑市龙湖镇107国道和升达大道交叉口,趁学生放假乘坐汽车之际,盗窃升达大学学生王*乙的白色VIVOX5Pro型手机一部、盗窃升达大学学生张*乙的白色VIVOX5M型手机一部。经郑州瑞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的VIVOX5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799元,被盗的VIVOX5M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王**、张**的陈述,证人王**、张**、申*、范*、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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