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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9月5日被告称生意周转困难,要求临时借用原告现金几天。原告认为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就按被告要求借给被告8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到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孙**向原告董*借款,并向原告董*出具了借现金80000元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5日借据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过原告举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向被告孙**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董*主张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利息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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