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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段好桥、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段好桥、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段好桥、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段好桥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红旗区西大街的橱窗门面房两间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7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将11万元支付给被告杜**。后原告发现标的房屋并非为被告所有,标的房屋所有人于2014年9月25日将原告从标的房屋中迁出。此后,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要求返还合同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经营权转让款11万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43500元(110000元扣除房东已支付的50000元,3个月的房租费16500元,剩余4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好桥、杜**辩称,转让协议存在,转让费是11万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转让时原告张**知道我不是原房东,11万元中包括四个月的房租2.2万元,技术转让2万元(五种小吃),冰箱、空调、桌椅板凳、招牌、剩余的调料、推拉棚等等。原告张**离开是与房屋所有人协议后,房东给付其5万元离开,是原告自愿离开的。在签转让协议的时候原房东在场的。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让协议1份;2、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3、中**银行电子回单1份:4、张**情况说明1份:5、田文选情况说明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被告段好桥、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段好桥、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1份;2、出示光盘记载赵**与房东杜**电话录音1份;3、证人谢*的当庭证言1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原告张**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房东给原告5万元后,原告并不是自愿离开的,原告并没有放弃对本案被告违约责任的追究。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有异议,证人本身对转让费的金额表述不清,故对其话语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于2014年6月28日与被告段好桥签订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段好桥将位于新乡市西大街开碗笑泡菜店铺转让给原告张**,原告张**共向被告段好桥110000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张**依约向被告段好桥支付了110000元转让费。原告张**获得了新乡市西大街开碗笑泡菜店铺的经营权。二被告在向原告转让店铺时,包含了两台冰箱、一台空调、10张桌椅、锅碗瓢盆、三张不锈钢桌、煤气灶等,也教授原告制作小吃的技术。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收到房东杜**50000元后,结束经营,搬出了新乡市西大街开碗笑泡菜店铺。另查明,被告段好桥与被告杜**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已依约将租赁房屋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且将转让房屋内的电器、桌椅板凳等物品一并交予原告,并教授原告制作小吃的方法,并无违约之处。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经营权转让款11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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