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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郑州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郑州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公司与安**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承包了安**民医院开发建设的安**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一)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01416742.37元。2012年12月5日,被**公司与被告安**司签订了《安**民医院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安**司,且双方约定因承包方管理原因不当导致发生安全施工事故的,由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和违约责任。原告系被告安**司的雇员,系泥瓦工,日工资为120元。2013年3月4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上述施工工地粉刷电梯坑墙时,墙体突然倒塌将其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被诊断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共计住院501天,支出医疗费350240.65元,其中含被告安**司垫付的医疗费323202.65元。住院期间,原告遵医嘱购买注射用A型肉毒毒素2支,支出医疗费1470元,购买护理用折叠床一张支出200元,购买轮椅两辆支出980元,购买搅拌机一台支出185元,购买电压力煲一台支出399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安阳**民医院,共计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09.10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许**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缺血缺氧后遗症,支出医疗费1955.39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该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所需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即必要的康复费用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构成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219.45元。综上,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55094.59元。原告于1969年4月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弟姐妹7人,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刘**,1930年12月23日出生;儿子刘**,2008年9月3日出生;女儿刘**,2002年3月20日出生。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患有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需康复治疗,为此购买了气压按摩治疗仪一台,支出费用4000元。武汉德诚义**司郑州分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患者刘**,男,身份证号:411023196904054538,住址: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铁路村,因外伤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四肢躯干肌力较弱,经我公司技师检查,其适合安装以下国产普及型产品:多功能护理床,¥2600元,使用年限4年、高靠背轮椅,¥16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床垫,¥3000元,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座垫,¥900元,使用年限2年、截瘫站立行走器,¥25000元,使用年限2年、气压按摩治疗仪,¥4000元,使用年限3年,特此证明,仅供参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了证人王**、尚**到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作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该院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公司或与被告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文民立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4年3月3日,原告提起了上诉。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安**立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安**司的雇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安**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将其承包的安**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一)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给被告安**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5945.39元,但其实际仅支出医疗费355094.59元,故该院确认其医疗费为355094.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6240元(240元/天×776天)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其日工资标准1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77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93120元(120元/天×77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9304.23元(29041元/年÷275天×504天+2884元/月×50%×12个月×20年)过高,其护理费应为386100.88元(29041元/年÷365天×503天+2884元/月×50%×12个月×20年);原告共计住院50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90元(30元/天×50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80元(20元/天×504天)、住宿费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164元、伙食费900元过高,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元、伙食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酌定为5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共有3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了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应为64381.20元(6438.12元/年×7年+6438.12元/年×6年÷2人),但原告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584.62元,故予以支持,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906.6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33240元,现实际仅支出4980元,剩余部分仅凭武汉德诚义**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就该部分费用可待鉴定后或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1037.50元过高,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证人误工费3000元,因证人证言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由谁发放,且是由谁负责考勤和记工,致使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证人误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1156372.09元。扣除被告安**司已垫付的医疗费323202.65元后,被告安**司与被**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3169.44元。被告安**司辩称,原告所作鉴定不合法,该鉴定不应当依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被告安**司并未向该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系经该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被告安**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证据不足,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郑州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33169.44元;二、被告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郑州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派**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派**司依法承揽了安**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一)工程的建筑施工项目,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其又与具有相关劳务资质的安**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约定将安**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一)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安**司。其提交的安**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劳务资信信息,以及《河**建厅关于第三十二批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考核的批复(豫建资质2011-129号)》,能充分证明安**司是具有彻筑作业分包一级资质的建筑劳务分包的合法企业法人,且在与派**司签订《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时具有河**建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派**司与安**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不属违法转包,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违法错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河南派**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又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讲,派**司与安**民医院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司承包了安**民医院开发建设的安**民医院住院医技综合楼(一)工程,合同工期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工程总价款为301416742.37元。派**司与安**司又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安**民医院搬迁工程劳务大清包合同》。该合同显示,派**司将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转包给了只具备砌筑作业分包劳务资质的安**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事实,派**司作为承包方将应当由自己自行完成的主体工程转包给安**司,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派**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派**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0元,由河南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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