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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世纪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赵**(甲方)、孙**(乙方)与环球世纪公司(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孙**购买赵**名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西路39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8号房屋,建筑面积94.93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该房屋的转让总房款为81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按照《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在网签存量房买卖合同后160个工作日内,将房款(不含定金)存入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交易保证机构设立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该定金由丙方保管,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定金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转为购房款,在办理房屋交割时转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丙方应按《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甲、乙双方提供网上签约服务;丙方应向甲、乙双方出示工商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经办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资格证书;丙方应指定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负责该房屋的经纪业务;丙方应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积极予以指导;丙方应查看甲方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甲、乙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丙方应如实告知甲、乙双方该房屋权利瑕疵、质量瑕疵和其他影响交易的重大事项;丙方应协助甲、乙双方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监管协议,并将房屋交易资金存入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丙方应将约定服务的履行情况及时告知甲、乙双方;丙方应妥善保管甲、乙双方提供的资料,未经甲、乙双方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丙方应积极协调甲、乙双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丙方促成签订本合同并分别完成与甲、乙双方签订的经济服务合同委托的服务事项和约定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合同签字同时,乙方应按照该房屋实际成交总房款的2%支付全部佣金;甲乙双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佣金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的佣金外,还应向丙方按每逾期一日应缴纳佣金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签订后,若因甲方或乙方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承担丙方的佣金总额,若因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合同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甲乙双方各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佣金后,丙方将代为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定金分别退还甲乙双方。

2014年7月1日,孙**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孙**(客户)通过环球世纪公司汝河路分公司购买赵**(业主)位于中原区汝河西路39号院2号楼3单元2层28号房产一套,中介佣金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整),在合同签订之日未付,兹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每延期一日,以佣金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

上述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2万元定金,未办理网签、资金监管、房屋过户等手续。

另查明:环球世纪公司(乙方)与孙**(甲方)签订限时委托代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中原区昆仑路1号院6号楼4单元2层42号的房屋限时委托乙方出售,委托期限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4年8月1日止,限时委托销售价格为60万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证明、限时委托代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环球世纪公司、孙**与卖方赵**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孙**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且孙**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环球世纪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显示其在签订合同当日未能支付原告佣金;环球世纪公司、孙**还签订了一份限时委托代卖合同,约定孙**委托环球世纪公司出售房屋,并约定限时委托销售价格为60万元;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孙**关于其想通过环球世纪公司卖掉自己的房屋,再通过环球世纪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房屋的辩称,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印证,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院予以采信。综上,环球世纪公司为孙**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瑕疵,环球世纪公司要求孙**全额支付佣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结合环球世纪公司已经提供的居间服务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孙**支付环球世纪公司佣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环球世纪公司佣金1000元;二、驳回环球世纪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环球世纪公司负担187.5元,孙**负担12.5元。

上诉人诉称

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孙**通过环**公司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巨剑合同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孙**与环**公司签订限时委托代购合同出售孙**房屋,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事实而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认定环**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瑕疵,并判决孙**向环**公司支付佣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限时委托代卖合同签订后在委托期限内,环**公司未能按约定价格将房屋出售,环**公司环**公司与孙**之间的代卖法律关系终止。买卖居间合同与孙**出具的证明,孙**与赵**通过环**公司居间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孙**应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向环**公司支付佣金。买卖居间合同于限时委托代购合同是基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事实而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买卖居间合同的履行并不以限时委托代购合同为基础,两份合同之间并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的履行并不以限时委托代购合同为基础,两份合同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并不能因限时委托代购合同约定由环**公司将孙**的房屋出售为支付佣金、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审法院混淆买卖居间合同与限时委托代购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判决孙**向环**公司支付佣金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孙**向环**公司支付佣金16000元,或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辩称:我原来是因为我家房子较小,散步的时候去到环球世纪公司处就想给我房子卖掉买一个大一点的房子;我为什么拖就是怕我的房子卖不了,对方说很好卖;我说要是我的卖不了我就无法买房子;第二天我去交了2万元的押金,当时对方一直给我说我就签了合同,我也没有看,之后才发现合同上对我都不利;后来对方又让我签了一个委托合同,说卖房子;后过了一月还没有卖掉,对方又让我签我没有签;对方上诉不合理,当时对方说让我交那个佣金1.6万,我说没有钱就没有交;我对对方的上诉不满意。

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的房子当初说好的就是被上诉人帮我卖我的房子,我再买他们给我看的那套房子。因此,佣金就不应支付。因我的房子被上诉人没卖。原审法院定付给被上诉人佣金不合理。

环球世纪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将孙**的房子卖出孙**才购买本案涉案房屋;退一步讲即使有约定,现实委托代卖合同为一月期限,截止到2014年8月1日,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过户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份,并不能因一月之内没有将孙**的房子卖出去孙**就不去履行买卖居间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与限时委托代购合同,足以说明孙**是想通过环球世纪公司出售自己的房屋再通过环球世纪公司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本案中,孙**在签订居间买卖合同后未能支付环球世纪公司佣金,且环球世纪公司亦未能限时将孙**所有房屋予以出售,故环球世纪公司为孙**提供的居间服务具有瑕疵,要求孙**全额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居间服务情况,酌定孙**支付1000元佣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环球世纪公司与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河**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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