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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娥诉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武**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内容为:“报警人武**所报自家房屋被摧毁警情,经调查,报警人所报警情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管辖范围,无受案回执”;5月13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将上述答复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26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复办(复答字)(2015)65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受理;2015年7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维持了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第一项信息公开答复;2015年7月22日,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2015年7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武**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申请的信息公开的内容是:“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所报自家房屋被摧毁一案的受案回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武**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合法证明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邮寄一份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收到后直到2015年5月13日才对上诉人申请进行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维持郑州市公安局的答复。上诉人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54号决定,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最终以郑州市公安局已履行了对上诉人的告知义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不但超期答复,而且答复内容违反《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等相关内容。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以郑州市公安局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审查该答复的合法性,即维持该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3、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54号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原告寄来的挂号信(编号为:XA41089773941)。内有5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武**1张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手机号证明1份。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因信息涉及多且复杂,我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延期告知,并于2015年5月13日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受理武巧娥不服郑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程序合法。2、答辩人作出的第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3、本机关第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和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武**向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提出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直接决定了武**获取相关信息的要求能否实现,对武**的知情权存在影响。一审裁定以被诉行政行为对武**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其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4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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