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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娥诉河**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不服被告河**安厅作出的《关于对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的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河**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伯阳,被告河**安厅委托代理人宁心、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6日,原告武**向河**安厅申请,要求公开对其控告郑州**出所一事的处理结果。2015年5月19日,河**安厅作出《关于对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称已经将其控告材料转送郑州市公安局办理,武**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河**安厅公开范围,相关情况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2015年5月28日,武**不服河**安厅答复,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河**安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河**安厅作出的《关于对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武*娥诉称,2015年5月6日其以挂号信向被告河**安厅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河**安厅于2015年5月19日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其不服答复内容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河**安厅的复议决定。其不服河**安厅的答复与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河**安厅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2、确认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做出的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其决定书。

原告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表,证明武**曾向河**安厅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就其控告明**出所违反办案程序给出处理结果;2、河**安厅关于对武**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3份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河**安厅辩称,原告武**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为公开关于控告明湖派出所出警行为严重违背公安办案原则,不按办案程序办案的处理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属公安机关为郑州市公安局,不是河**安厅。河**安厅已将武**控告材料转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武**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河**安厅公开的范围,相关情况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河**安厅收到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按要求做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答复内容于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武**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证明河南省公安厅收到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河南省公安厅信访数据表,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已经将武**的申请按信访事项处理,此类问题由郑州市公安局处理。明**出所所属公安机关为经开分局,经开分局的上级机关是郑州市公安局,明**出所如有不规范的地方,应由其上级机关处理;3、河南省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材料,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武**进行答复并邮寄送达。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武**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武**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武**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发送河南省公安厅;3、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明河南省公安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4、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武**对被告河**安厅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河**安厅将控告信息交给郑州市公安局,河**安厅应当履行将查处结果公开的职责;对证据3,认为河**安厅在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外,还应依据**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

原告武**对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河**安厅作出的答复是正确的。

被告**安厅对原告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恰能证明此类信息应由郑州市相关公安机关进行公开。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对原告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通过信件向被告河**安厅反映,2015年3月25日晚,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屋内合法财产遭不明身份的人员打砸抢,多次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明**出所1个多小时后才出警,到达现场后也不处置,要求河**安厅对此进行查处。河**安厅接到武**信件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郑州市公安局办理,要求郑州市公安局认真办理并约见信访人。2015年5月6日,武**向河**安厅申请公开对其控告明**出所一事的处理结果。2015年5月19日,河**安厅作出《关于对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武**已将控告材料转送郑州市公安局办理,武**申请公开的处理结果,不属于河**安厅公开范围,相关情况向郑州市公安局咨询。武**对河**安厅答复不服,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1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12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河**安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河**安厅作出的《关于对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武**仍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武**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对其控告进行查处后的处理结果。被告**安厅接到武**的控告材料后,将控告材料已转送郑州市公安局并要求其进行办理,郑州市公安局是查处机关。对控告事实的查处结果,不是河**安厅制作的政府信息。武**在诉讼中也没有提出河**安厅保存有处理结果的事实依据。武**认为应由河**安厅向其公开其举报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武**认为对其控告内容应由河**安厅进行查处,不是本案审理内容。河**安厅接到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武**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河**安厅公开,同时告知武**向郑州市公安局进行咨询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河**安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维持河**安厅作出答复的决定正确。河**安厅、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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