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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娥诉郑州市公安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告武**因对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其作出的两份《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内容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在同一天收到原告提起的三个案情均相似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后,将原告的三份复议申请进行了合并审理;2015年7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5)654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为:1、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第一份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确认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针对原告的第二、三份申请作出的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2015年8月4日,被告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8月23日,被告依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的第二项内容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我局并不是您所申请政府信息的制作保存单位,请您依法向郑州市公安局经开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联系电话66780811”。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此次答复内容违法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武**挂号信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邮寄了五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涉及本案审查的两份申请内容是:“1、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申请人用自己电话号码为13213230238的电话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2、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13213230238电话所报自家房屋被摧毁一案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制作笔录的录像。”2015年5月12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作出两份《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内容分别为:1、“2015年3月25日19时50分,接110指派,一大街鲍湖村房子没了,求助。报警人电话为13213230328。接警后,经开分局明**出所民警曹**、曹**迅速出警,经了解属政府拆迁行为,告知报警人到办事处反映情况,并向110指挥室反馈情况。”2、“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向特定对象公开,你所申请的执法仪、记录仪的录像,制作笔录的录像内容不在公安机关公开范围之列”。经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与对比,发现本案原告武**诉讼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原告丈夫鲍**与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分别以同样的案件事实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均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分别以(2015)开行初字第99号、105号案件立案受理。其中,原告在本案所诉的第一份申请内容所依据的案情事实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行初字第105号行政案件的涉诉内容一致,原告在本案所诉的第二份申请内容所依据的案情事实与本院受理的(2015)开行初字第99号行政案件的涉诉内容一致;且上述涉诉内容原告武**及其丈夫鲍**均在同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过行政复议,市政府也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武**以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被告及同样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本院对原告与其丈夫鲍**已提起的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同的(2015)开行初字第99号、105号案件已经审结,则原告的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诉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武**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了两份信息公开,郑州市公安局收到后到2015年5月12日才对上诉人申请进行答复。上诉人不服该答复,于2015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责令郑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8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认为郑州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的答复再次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1、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郑州市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

郑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于2015年8月4日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重新答复,共14个工作日。我局已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了公开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准确,并不存在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我局并不是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制作和保存单位,且已经向原告告知其可以向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给予其联系方式。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武**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开行初字第99号案件涉及的是武**针对其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的“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13213230238电话所报自家房屋被摧毁一案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制作笔录的录像”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事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确认郑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2015)开行初字第125号案件涉及的是武**丈夫鲍**针对郑州市公安局提出的“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申请人用自己的电话号码为15303716462的电话所拨打110报警、出警记录”信息公开申请,郑州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事提起诉讼。本案是武**对郑州市公安局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行复决)(2015)654号决定书第二项内容针对武**曾提出的“1、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晚上19:00-20:00申请人用自己电话号码为13213230238的电话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出警记录;2、请公开2015年3月25日申请人13213230238电话所报自家房屋被摧毁一案的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制作笔录的录像”两项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的答复内容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2015)开行初字第99号、(2015)开行初字第105号两起案件在起诉的对象、诉讼请求和理由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以涉及重复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16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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