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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薛**、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田**、薛**、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财源公司诉称:其是依法成立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企业法人。其与三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月向其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19.5‰,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薛**、华**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后其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田*月至2014年6月17日方归还借款1700000元,剩余300000元借款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田*月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59770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加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均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59735元(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加上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均按月利率9.75‰计算)。被告薛**、华**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田**为借款人,借款最高额为2000000元,月利率为19.5‰,保证人为薛**、华**司,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

2、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月利率19.5‰。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向原告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整,月利率19.75‰;借款人按借据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季)归还贷款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薛**和华**司在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复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田**提供借款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归还借款1700000元,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田**、薛**、华**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田**提供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后利率与罚息利率之和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华**司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华**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薛**、济源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5元,减半收取4497.5元,由三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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