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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冯**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冯**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原告分别被仟禧堂治安路二分店和人民路一分店聘为驻店药师,工资分别为1900元、1600元。原告当时查看其分店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手续齐全,确系仟禧堂分店,门店负责人也确实是当时的门店主任金**,赵**同志,法定代表人是张**,分店非独立的纳税单位。在其随后的工作中,原告经常与总部发生业务往来,总部没有提出非议,等于默认分店负责人在正常授权范围内的招聘行为。因此原告于2008年多次要求总部签订劳动合同,总部答应签,但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为此原告多次催促无果。2008年社会保险金公司已为原告缴纳,这说明公司已承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延续至今。2009年8月11日,原告接到被告电话通知不再与之签订劳动合同,不再负担其社会保险金。理由是原告现在在零售连锁店上班,连锁店的经营性质是自负盈亏。2009年4月18日经工商局核准,民权**药公司并入河南**有限公司,原名注销。法人代表仍是张**,注册资金200万元。其零售连锁店至2010年1月才变更名称。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0年5月28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刘**是53200元、冯**44800元,向原告支付2009年原告社会保险金中单位应该承担的部分,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工作的治安路二分店和人民路一分店不是被告所有的药店。治安路二分店是金××投资设立的,所有权归金××,人民路一分店是赵**投资设立的,所有权属于赵**。门店房屋是二位负责人租赁的,店内的执业药师和营销人员都是二位负责人自主聘任的,其薪酬也是由负责人自主决定的。二位负责人分别对门店享有完全的所有权,门店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和该二分店均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工作的两个门店均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原告只是向其所属门店提供劳动力,为门店提供劳动,接受门店的人事管理,从门店获得报酬,因此原告与其所属门店形成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保险金、社会养老金收据、工作胸卡、公司配送给零售分店的药品清单等证据,也根本不能说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总之,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数额为多少?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即可以受聘于其它单位,也可以重新受聘于原工作单位。第二组:《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受医药零售连锁分店店长的聘请,出任分店驻店药师。原告考察分店法律公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均合法。其许可证注明了法定代表人是张风河,企业负责人分别是金**和赵**。经营方式为零售连锁。第三组:1、《关于2008年各药店药品购进目标考核任务的通知》、《关于2009年公司各连锁门店任务的通知》、《关于下发2010年各药店药品购进,上缴税费目标考核任务的通知》,民权**有限公司下发证明,原告所在的医药零售分店属于民权**有限公司所有,并对其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制订有任务目标和上交利税额,并制订有奖罚制度。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制度,要求各门店严格遵守。2、《民权县**限公司连锁店管理制度》。证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连锁门店,门店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日常经营中,从接处方、核查药方、调配药方、到复查药方、记录处方,每一步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都有严格的要求,药店工作人员必须无条件执行。第四组:1、原告2008年医疗保险金、社会养老金收据;2、原告工作胸卡;3、原告签名验收,公司配送给零售分店的药品清单。证明2008年1月,零售分店店长对原告的招聘行为,系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范围内的工作行为,作为分店负责人,其招聘行为有效。1、2、3证据证明民权县**限公司2008年知道并承认其分店的招聘行为,默许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答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找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没有签成。第五组:金**、赵**的2009年8月16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民权**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资料一份;2、河南**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民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于2009年10月28日注销,民权**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证明民权县**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第二组证据:1、民权**有限公司治安路二分店(金**医药门市部)税务登记证一份。2、民权**有限公司人民路一分店(赵**医药门市部)税务登记证一份。以上证据均能证明该两个门店均是属于具有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分别为金**、赵**。二原告是受二位店长自主聘任,接受二位店长的管理和指挥。从经济从属性说,二位原告是从其所属门店领取报酬,报酬如何发放,数额多少均由其所属门店的店长自主决定。第三组证据:民权县**委员会对金**的调查一份。证明金**为门店负责人、门店所有权属于金**,门店工作人员的聘任及工资发放均由负责人决定,门店工作人员接受负责人的组织管理。也即二原告与其相应门店具有人身、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二原告与其所属门店产生相应法律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1、2008年7月28日冯**与民**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2、2008年11月13日刘**与民**药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冯**、刘**是原民**药公司的职工,于2007年12月31日与原民**药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得到了经济补偿金。第五组证据:1、退休职工花名册一份。证明人民路一分店店长,也即第一分店的所有权人赵**已于2007年6月从原医药公司退休,其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因此其不是河南**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河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审批汇总表一份。证明治安路二分店店长也即二分店所有权人金**已于2009年3月31日从原民**药公司退休,因此其也不是适格的劳动者主体,其与河南**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二组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其目的。第五组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保险金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工资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本身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税务登记证与工商登记不相符,所有权不是金**,对第三组异议认为,所有权不是金**的;对第四、第五组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责人是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对,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第三组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冯**是原民**药公司职工,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冯**自愿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99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扣除2008年养老金1580元,解除合同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刘**也是原民**药公司职工,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刘**自愿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94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扣除2007年-2008年养老金2897元。民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河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风河,经营期限2009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刘**在金**店上班,该店财产所有权属于金**本人。每月由店长发给刘**工资,工资多少由金**来决定。同样冯**供职于赵**药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实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实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所工作的金**、赵**门店之间有挂靠关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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