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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刘*用手机联系毛*,想从毛*手里购买冰毒用来吸食。毛*同意后,由赵**到刘*租房处将冰毒送给刘*,刘*付给赵**200元。

2、2015年6月15日9时50分,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街交叉口东刘*租房处进行人员盘查询问时,发现赵**个人钱包内藏有三小包用密封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5克)。在这之前,刘*、李*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毛*、赵**,想从毛*、赵**手里购买冰毒用来吸食。2015年6月15日8时许,赵**携带冰毒到达刘*租房处,欲将冰毒卖给刘*、李*,交易前被我办案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有异议,辩称从自己钱包中搜出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不是贩卖的。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起诉书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帮毛*送毒品,自己没有从中获利,被告人赵**属于从犯。第二起指控,被告人赵**没有贩卖的故意,携带毒品是为了吸毒,没有买与卖的过程,被抓时从钱包内搜出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吸食。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赵**本人很年轻,对其行为很后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2日18时许,刘*手机联系毛*,想从毛*(另案处理)手里购买冰毒用来吸食,毛*同意后,由赵**到刘*租房处将冰毒送给刘*,刘*付给赵**200元。

2、2015年6月15日9时50分,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新建街交叉口东刘*租房处进行人员盘查询问时,发现赵**个人钱包内藏有三小包用密封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5克)。在这之前,刘*、李*多次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毛*、赵**,想从毛*、赵**手里购买冰毒用来吸食。2015年6月15日8时许,赵**携带冰毒到达刘*租房处,欲将冰毒卖给刘*、李*,交易前被办案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周口**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又查明,吸毒人员刘*、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李*、王某某、张**等人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赵**户籍证明一份、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辨认笔录二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四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没收非法财物清单二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上缴毒品单据清单一份、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关于对刘*、李*住处现场检查的情况说明、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一份、现场检查到赵**钱包、钱包内毒品及其他物品的的照片、扣押的赵**的手机照片、手机通讯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手机收件箱照片、短信息照片、发件箱短信照片、刘*手机上存储的毛*(老*)、赵**手机号码的情况照片、刘*、李*用刘*的手机给赵**发的信息的情况照片、李*、刘*吸食冰毒工具的照片二张、刘*使用的号码为18539786466的手机通话记录、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以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赵**所带毒品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了自己吸食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在本起犯罪之前有向刘*贩卖毒品的事实,从扣押的赵**的手机信息中及证人刘*、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发之前通过电话、发信息的方式欲从赵**处购买毒品,被告人赵**按约来到刘*住处进行毒品交易,侦查人员现场扣押被告人赵**钱包里5克毒品,均能证明被告人赵**所带的5克毒品是准备卖给吸毒人员刘*、李*的。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赵**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当庭部分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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