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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淮阳县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淮阳县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0)淮民初字第05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淮阳县商务局不服并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0595号判决,发回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淮阳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的8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据载明的借款总额88512.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称该借款行为系其在任淮阳县**出口公司经理期间的职务行为,而未予偿还。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依法起诉,依法判由二被告偿还借款88512.5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02年的欠条只能做为结算凭证,不能作为2002年民间借贷事实发生的情况,因为当天并无现金交易。所记载的款项是本金和利息结算出来的。张*于1994年向原告借款时任淮阳县**易公司经理,陈**当时是公司职工,借款用于公司收购棉花所用,张*并未使用,属于单位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粮**口公司是由县外贸局设立,1999年前后,进出口公司由县外贸局注销,进出口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债务由县外贸局偿还。外贸局撤销并入商务局,外贸局的人员和债权债务由商务局接管,原告的该笔借款也并入商务局,应由商务局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阳县商务局辩称:被答辩人所起诉事项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和事实是: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本案的两笔借款事项。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此笔借款从2002年到现在,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债权,被答辩人在原二审期间还明确表示,此两笔债权是其与张*之间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根据淮阳县政府编字(2006)9号文件,答辩人只是综合执行原淮阳县外贸局、商业局、物资局等几家单位的行政职能以及经贸委、建委等单位的部分职能,并未承继这几家单位的资产与债权债务。二、被告张*出具的借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张*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张*应当承担还款义务。2002年8月16日张*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条时,其早已调离淮阳县外贸局,此时出具的借条明显属于是张*的个人行为,与原单位无关。退一步说,虽然借条上注有用于公司业务经营,但时间是97年,而张*96年就已经不是公司经理,并且原告陈**明确说明“用于公司业务”是在张*逼迫的情况下添加的,至于张*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说是94年借款转换而来,纯属是把个人借款转嫁到公司。如果被告张*认为他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那么他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签名前的位置注明“法定代表人”字样,对其身份予以明确。从本案的借条文本看,借条上没有注明借款的主体及借款单位公章。按照一般的诉讼原则及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且分列上下的均为借款主体。该借条上虽注明“用于公司业务”,只能说明张*借款的原因,但也不能排除张*以公司名义借款用于个人的情形。并且本案中张*也没有提供出任何依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原粮**公司的业务往来的入账、开支和还账的任何信息。因此不能认定张*是以公司的名义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综上分析,本案中被告张*在借条上的签名具有独立性,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张*本人承担偿还款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淮阳县商务局的诉请。

经重审查明,2002年8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一张借据的内容是:“借据、今借到现金柒万玖仟叁佰捌拾元正(79380元)。(注此款用于公司经营业务,原借款37400元,加上利息如上数)。月息1分,张*、2002年8月16日”。另一张借据的具体内容是:“今借到现金玖仟壹佰叁拾贰元伍角(9132.5元)。(97年公司借现金3260元正,至今加上利息如上数),月息1.5分。张*、2002年8月16日”。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在向原单位会计刘**调查时,刘**明确表示上述两笔借款记入了该单位财务。本次庭审中刘**到庭作证,当庭证实该两笔借款是否入公司帐目记不清了,并且声明以本次庭审作证陈述的为准。借款的具体情况是被告张*任淮阳县**出口公司经理时,因公司收购棉花委托陈**向其朋友曲**借的款,因该单位经营不善,未能还款,后曲**要求原告陈**还款,原告陈**无奈偿还了该款,继而向被告张*追偿,被告张*就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后因原告陈**与被告张*的妻子是同学,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张*曾偿还原告陈**7000元款。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的这两份借据中的借款总额是1994年借款的本金加利息演变而来。1997年4月16日,淮社审委报(1997)9号淮阳县审计事务所审计报告,已对张*任经理时的淮阳县**出口公司1993年元月至1997年2月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根据外贸局原任领导意见,建议将该公司的帐务并入外贸局财务。2006年11月13日,根据淮编字(2006)9号文件,原淮**贸局合并到现淮阳县商务局。在庭审中被告淮阳县商务局提交一份淮审(2006)17号淮阳县审计局文件,内容为淮阳县审计局关于原淮**贸局局长杨**同志在2004年至2006年11月30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该审计内容表明并未包含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两笔借款。同时被告淮阳县商务局在本次庭审中又提交一份(2000)淮经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所确认淮**贸局应承担的债务并未在淮审(2006)17号淮阳县审计局文件中体现出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出具借条时,已不任公司经理,且已调离淮阳县外贸局,此时出具借条应系其个人行为,借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如确系其任粮**口公司经理时的债务,也应告知原告找接收单位更换手续。本院于2011年11月12日在向原单位会计刘**调查时,刘**虽明确表示上述两笔借款记入了该单位财务。但本次庭审中刘**到庭作证,当庭证实该两笔借款是否入公司帐目记不清了,并且声明以本次庭审作证陈述的内容为准。被告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入了原淮阳县外贸局粮**口公司的账务,且被告张*曾部分偿还过原告陈**借款。因此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商务局偿还借款本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截至2002年8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88512.50元,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74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和借款本金326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分别计算,从2002年8月17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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