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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段红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鑫源饮品贰万元整,段红星,2013年5月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鑫源饮品贰万元整,段红星,2013年5月3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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