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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许,在淮阳县豆门乡胡营村新大桥北头,被告人胡**与同村村民胡**因琐事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胡**用拳头将胡**左眼部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胡**左侧眼眶外上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胡**的谅解,胡**申请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胡**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丙陈述、证人郑*、胡*乙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刑)鉴(伤鉴)字(2015)111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豆**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当庭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胡**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胡**的谅解,对被告人胡**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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