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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郑州**车务段的委托代理人师金乐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6年,原告王**到郑**路局三门峡西车务段参加工作。1961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央发放《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关于精减的对象”部分载明:“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来自农村的职工,确实要求回乡的,也可以准许离职回乡”。该通知发放后,原告于1962年5月因病被批准下放,返回原籍河南省新安县农村务农,此后一直在该县正村镇北岳村居住、生活,并担任生产队队长一职。1979年、1980年,中**央组织部分别发放《关于文化大革命前一些案件处理意见的通知》、《关于文化大革命前一些案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明确:“对于确属错被开除公职的复查改正后,个别工作的,可以收回安排工作,但应在本地区或本部门内编制指标内解决。决定不予安排工作的可做退职处理。如本人具备**务院(1978)国发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可以按退休处理……”1980年,中**省委豫*(1980)37号《关于继续做好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作的通知》也对中**央组织部的上述通知相关规定予以重申。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郑**路局洛阳车务段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恢复与被申请人郑**路局洛阳车务段的劳动关系。该委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此前供职的郑**路局三门峡西车务段于1963年被撤销,并入三门峡车务段;2004年,三门峡车务段被撤销,并入郑**路局洛阳分局;2005年3月,郑**路局洛阳分局被撤销,所有劳资问题由郑**路局负责,洛阳车务段是郑**路局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2005年郑**路局的命令,三门峡车务段此前的劳资问题仍归洛阳车务段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62年原告即被下放至农村务农,1979年、1980年,中**组织部及中共**省委文件均明确:“对于确属错被开除公职的复查改正后,个别工作的,可以收回安排工作,但应在本地区或本部门内编制指标内解决。决定不予安排工作的可做退职处理……”,原告主张权利至迟应于2001年之前提出,原告于2008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为期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0年洛阳车务段给我提供中共河南省委豫*(1980)37号文件,我拿着该文件到河南省档案馆才找到中**央组织部中组发(1980)7号文件,这时才是我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民法通则不能规范1962年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溯及力,当时的事实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政策处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依法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车务段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查明2012年5月8日、2015年3月30日,王**分别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申请恢复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同日,仲裁委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而王**一审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5月6日,明显超过《劳动法》第83条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己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依据王**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起诉书载明:1956年到被告处工作,1962年原告因有病正在医疗期,被告借下放之名将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王**自认从1962年解除了劳动关系,王**认可2008年3月开始找相关单位解决待遇问题的,从王**1962年自愿返乡至2008年已近50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王**返乡是自愿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1、1962年5月20日郑州铁**车务段依据1961年6月28日中**央关于精减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下达了郑州铁**车务段人事命令(编号为三车人62字第73号),内容为“下列同志申请返乡生产支援农业,已经上级批准,希通知本人自1962年5月20日起办理各项手续”,命令后面名单共列8人,其中有王**,命令主送本人。据此可以说明王**返乡是有依据的。2、王**认可返乡后担任了村长,分了宅基地及农田,按当时的生活条件,王**生活要比在单位还要好。目前王**享受低保,每月有养老金78元,退职救济金10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西**法院不应受理本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王**返乡是自愿的,答辩人不存在过错。请依法驳回王**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962年王**离开原单位,返乡务农,之后未再到该单位上班,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王**若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及时主张,但其直到2008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王**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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