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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与被告张*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李**。由于与被告李*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原告张*曾于2014年3月向淮阳县人民法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具状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并由原告张*抚养婚生子李**,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李*甲负担。

为支持上述诉称,原告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口簿及原告张*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信息。

第二组、婚姻登记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系合法夫妻。

第三组、(2014)淮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张*向法院提起与被告李*甲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诉请,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第四组、证人位秀荣、李*乙出庭作证。

证明目的: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因生气,原告张*回娘家生活居住,与被告李*甲已分居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张*离婚。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张*回娘家生活,被告李*甲多次去找寻原告张*回家,原告张*拒绝回家生活,若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被告李*甲要求抚养婚生子李*丙,原告张*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原告张*的嫁妆属于被告方购买,不属于原告张*的个人财产。婚生子李*丙出生时,原告张*娘家赠送给原、被告双方一辆新鸽机动三轮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为支持上述辩称,被告李*甲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户口簿及被告李*甲身份证。

证明目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子女信息。

第二组、结婚证。

证明目的: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系合法夫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411626-2013-003815)。××××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丙,跟随被告李*甲生活。2013年农历12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发生矛盾,原告张*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张*与被告李*甲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4年3月,原告张*以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淮**民法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2014年3月24日,淮**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并未和好,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再次以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具状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

另查明:原告张*的嫁妆有冰箱、长虹电视机、洗衣机、四组合柜一套、菜柜一个、三组合沙发一套、大理石桌子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条机一套、六把小凳子、大毛毯一条、被子、被单。

再查明: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婚姻自由。2014年3月,原告张*以与被告李*甲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具状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2014年3月24日,淮**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与被告李*甲仍处于分居状态,相互未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张*起诉与被告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丙,由于一直跟随被告李*甲生活,若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将不利于李*丙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李*丁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承担抚养费至李*丙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张*的嫁妆,被告李*甲李*甲辩称是其购买,不应返还原告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李*甲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张*的嫁妆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1989)38号)第2条、第14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1993)30号)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丙(2009年11月29日生)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支付抚养费27542元(9416.1元/年×25%×11.7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3800元,下余13742元于2017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的个人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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