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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振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常**向原告刘*平借款20000元,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常**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的借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23日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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