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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周**、赵**、张*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周**、赵**、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郑*三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郑*申字第95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魏**,被申请人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赵**、张*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6日,一审原告周**起诉至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偿还借款20万元整,并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后法院于2013年3月6日通知赵**、张*作为一审原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6日,徐**向张**出具内容为“今借张**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徐**”的借条一份。同日,张**通过银行向徐**转款19.6万元。

另查,张**、徐**之间存在张**于2011年3月1日通过交通银行向徐**转款19.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

另查,周**与张**夫妻关系,赵**系张**之母,张萌系张**之女。张**于2011年7月22日因病死亡。

诉讼中,周**、赵**、张*、徐**对徐**是否还款发生争议。对此,徐**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调取张**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的有关转款凭证以及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的三笔还款原始记录。

经证人赵**到庭作证称其帮徐**存过一笔钱转给一个姓张的,数额大概就是五万元,但证人称其和徐**系搞房屋中介的同行,其对“向银行存的5万元是自己的垫付的钱还是徐**转交的和卡号是徐**通过什么方式给的”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周**不认可证人证言。

经徐**申请,法院调取了张*生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15日的工商银行存取款明细,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20日的交通银行存取款明细,调取了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生的金额各为5万元、10万元的存款凭条二份(徐**要求调取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的原始记录,因银行原因无法调取),徐**认为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收款人为张*生的存款凭条二份,其中一份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于,一份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和另一份金额为5万元,均系徐**向张*生所还款项。经庭审质证,周**不予认可。

经查,上述银行存款凭条中,其中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5万元,代理人姓名为赵*于,一份存款凭条的金额为10万元,代理人姓名为徐**。关于代理人姓名为赵*于、金额为5万元的存款凭条,因证人赵*于当庭作证时无法说明其代徐**归还款项的来源、还款卡号的来源等关键性问题,无法排除其与张**之间亦存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故其证言和法院调取的代理人姓名为赵*于、金额5万元的存款凭条,不能证明系徐**所还款项,对此亦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代理人姓名为徐**、金额10万元的存款凭条,存取款人及金额明确,法院认定为徐**所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虽向张**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张**实际通过银行向徐**转款为19.6万元,故徐**借款金额应为19.6万元。徐**称款项已还,但经查仅有10万元明确为徐**于2011年4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所还,徐**辩称赵*于2011年4月1日代其通过银行汇款所还5万元,但赵*于证言内容不明确,法院无法排除其与张**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亦无法核实赵*于所付款的具体细节;另徐**称2011年4月1日还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款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在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消灭过程中,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一般会按照双方约定或对方要求通过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方式予以证明;借款人还款时,为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会谨慎注意,相应地要求对方出具书面收据或收回借条,或者妥善保管通过特定方式(如通过银行汇款)可以证明还款的书面依据(如银行汇款凭条等),以便有效核查、核对。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张**与徐**也仅系商事关系,从常理上讲,徐**应尽到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但徐**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谨慎注意或妥善保管义务,故其辩称已偿还全部借款的意见,除10万元经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可以证明以外,其余不予采信。关于周**、赵**、张*要求徐**承担利息的诉求,因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时约定了利息标准,故其要求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起诉日之后的利息,系周**、赵**、张*已明确向徐**主张权利要求偿还,故予以支持,徐**应当支付此后未还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赵**、张*与周**均系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有权共同继承张**生前所遗留的债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赵**、张*偿还借款9.6万元;并支付该借款9.6万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周**、赵**、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周**、赵**、张*负担2200元,徐**负担21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本案的借款已全部还清,有交通银行2011年4月1日同一天,分三批还款5万、10万、5万的还款记录为凭。一审法院以证言内容不明确为由否定证人证言是错误的。周**对张**的债权债务往来并不清楚,仅凭一张借据就主张全部债权,是否还有其他继承人也无法确定。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辩称:1、周**主张的借款不但有借条还有转款凭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赵**向张**的汇款不能证明是代替徐**向张**还款,张**已经去世,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3、张**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周**、赵**、张*,不管继承人有多少,是否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来都不影响本案。

赵**、张*未到庭发表或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徐**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日上午9点41分44秒赵*于代徐**向张**转账5万元,与徐**在同一天偿还张**10万元在同一地点,相差十几分钟。周*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于代替徐**向张**还款,赵*于一审已经出庭,但是他没有谈及这份证据,没有说代徐**向张**还了两笔款,因为三人都是做生意的不能排除有生意往来。徐**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赵*于出庭作证,但直至庭审结束证人一直未到庭;2、二审庭审中,徐**提交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日张**通过交通银行转给徐**19.6万元的借款,徐**在2011年4月17日通过交行转账还了19.75万元,这笔借款已经清了。周*莲质证称对这笔还款认可,一审中徐**称本案的借款已经还过了,我们才出示了2011年3月1日还有一笔借款;3、经法庭询问,徐**的代理人称徐**和赵*于都是在泰隆大厦703做房产中介。对于为何让赵*于在同一天还了两次5万,并且一次是现金存款、一次是转账,其称本来让赵*于代还一笔5万元,后来又让他代还5万元,对于两笔还款方式不同的问题,代理人称由于未在场,无法解释。对于为何没收回借条的问题,其回答因为双方都很忙,且都是转账,早一天要晚一天要没有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2011年1月6日,徐**向张**出具借条一张,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支付了19.6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张**已经死亡,徐**应向张**的法定继承人周**、赵**、张*清偿上述借款。徐**上诉称2011年4月1日其自己偿还张**10万元,同一天由赵*于代替徐**分两次向张**偿还了1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完毕。从徐**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4月1日赵*于在交通银行郑州建设中路支行分别于9点41分向张**银行卡转账5万元、11点18分现金存入张**银行卡5万元,徐**自己则是在同一天9点58分在同一家银行现金存入张**银行卡10万元。由于徐**自认其和赵*于在同一地点办公,对于当天为何二人分别去办理还款以及还款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徐**未能给出相对合理的解释。而赵*于在一审出庭时的证言内容不明确,二审中也未出庭,由于张**已经死亡,无法排除其与赵*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且借条仍然由张**的法定继承人持有。故由于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徐**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徐**申请再审称,徐**于2011年1月6日借张**20万并出具借条,张**实际给付19.6万。后徐**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安排同事赵*于代为还款10万元,并把还款人名字、卡*给了赵*于,赵*于当日上午分两批代徐**还款给张**,第一批在交行建设中路支行用交行卡转入张**交行卡内5万元,时间为9点41分,第二批存入张**交行卡内5万元,时间为11点18分,徐**也于当日上午在同一地点存入张**交行卡内10万元,时间为9点58分。上述事实有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周**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否定,原审法院认定徐**没有偿还9.6万元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周**、赵**、张*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周**答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共有两笔19.6万元的款项,一个有借条一个没有借条,其中一个没有借条的19.6万元已经还清,另外一个19.6万元并未还清,故应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徐**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赵**、张*未到庭未答辩。

再审期间,徐**申请证人赵*于出庭作证,徐**、周**对证人赵*于进行了质询。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徐**再审主张其委托证人赵*于向张**偿还借款10万元的问题。经查,证人赵*于于2011年4月1日上午向张**账户先转账5万元、后存现5万元,上述行为是否系赵*于代徐**向张**偿还本案借款,因张**已经去世,证人赵*于的证言成为查清该事实的关键。纵观证人赵*于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其最初在一审中出具的证言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只涉及向张**账户存现5万元,对另一笔向张**账户转账的5万元却未提及,其关于存现5万元的情况在当庭作证时也无法就该款项的来源、还款卡号的来源等关键性问题作出合理解释,而在二审期间证人赵*于也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借条仍然由张**的法定继承人持有,故原审认定无法排除张**与赵*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对赵*于的证言不予采纳,判决徐**偿还剩余借款9.6万元正确,予以维持。综上,徐**的再审理由没有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4)郑*三终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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