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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认识。2012年6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后被告在外打工,不照顾女儿,也不承担抚养费,电话也打不通。现在原告一人承担抚养费困难。另外,被告在认识原告时,借原告现金350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月至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孙**。2015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非婚生女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原告诉称,原告没有稳定收入,被告在南方打工,具体收入不清楚。被告辩称,被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份,原、被告已分居。非婚生女孙*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子女的生活环境,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非婚生女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被告方*称,被告是农民,无固定收入。因此,综合考虑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为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非婚生女孙*甲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于每年5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抚养费2520元,至孙*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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