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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姚**、刘**、付*、付利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刘**、付*、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刘**于2015年11月3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付*、付**、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2、付*、付**、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刘**的诉讼请求变更为92994元,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86116.62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被上诉人刘**及姚**、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付*及付**的委托代理人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付*、付**系姐妹关系,刘**与姚*龙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6日,付*驾驶付**的豫A557Y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前街与南后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姚*龙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6月9日,郏县**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姚*龙无责任。

刘**与姚**受伤后被送至郏**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75天,刘**住院花费7341.9元,另有郏**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460元、平顶**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750元、郏县**科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514元;经诊断为:外伤后全身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住院病历中显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意见:卧床休息三个月,支持对症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2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鉴定结论,刘**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姚**住院花费10336.9元,郏**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570元,经诊断为:外伤后,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入院,入院后完善检查,并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好转出院,后期需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3000元,住院天数约1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陪护两人。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左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功能锻炼,每月来院复查一次。2015年12月2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4号鉴定结论,姚**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1、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商业险5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付*已支付医疗费18398.8元;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3年**南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4年河南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姚*龙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刘**、姚*龙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豫A557Y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姚*龙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刘**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9065.9元(7341.9元+750元+514元+210元+250元=9065.9元);二、误工费:25402元/年÷365天×197天=1371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其住院病历及其伤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为宜:29041元/年÷365天×74天×1人=5887.76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五、营养费10元/天×74天=740元;六、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七、精神损失费5000元;九、鉴定费700元;十、交通费500元,合计86606.56元。姚*龙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13906.9元(10336.9元+220元+290元+60元+3000元(二次手术费)=13906.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74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0天=12571.17元;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四、营养费10元/天×84天=840元;五、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六、精神损失费5000元;七、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500元,合计:84820.99元。两项共计:171427.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因付*已垫付18398.8元,保险公司应将18398.8元直接支付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姚*龙153028.73元;支付付*垫付款18398.8元。二、驳回刘**、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2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3729元,刘**、姚*龙负担153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刘**,姚*龙超出农业户口的残疾赔偿金59901.4元、姚*龙护理费5888元,共计67189.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姚*龙、刘**、付*、付**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故事实查明不清楚,原审判决中对于伤者刘**和姚*龙的户口性质应该严格按照户口本首页农村户口计算,刘**,姚*龙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支持其城镇户口的证据,所以刘**,姚*龙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姚*龙与刘**病历记载同为二级护理,刘**,姚*龙未提供确实是二人护理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姚*龙住院期间也应按一人护理;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故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姚**、刘**答辩称:刘**和姚**均居住在郏县城关镇,实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相符,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2、姚**和刘**在住院期间均为两人护理,医院出具有相关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姚**系两人护理,刘**系一人护理,刘**,姚**方也可以接受;3、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没有及时的赔付才产生了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付*、付**答辩意见同意刘**、姚**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刘**、姚**提供的郏**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姚**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二审中,刘**提供了其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姚**户籍所在地是郏县城关镇南后街86号附2号,二人常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无其他住所。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郏**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姚*龙无责任。因豫A557Y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龙、刘**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豫A557YF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姚**、刘**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姚**、刘**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人户口本及刘**身份证显示两人系母子关系,户籍所在地为郏县城关镇南后街86号附2号。另在二审庭审中刘**提供的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刘**一直居住在郏县城关镇南后街86号,与身份证上记载一致。姚**、刘**居住的郏县城关镇南后街位于郏县县城,且二人长期生活于此。因此,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姚**、刘**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是否应为两人护理问题。一审庭审中,刘**、姚**提供的郏**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姚**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因此,原审法院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认为姚**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姚**、刘**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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