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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河南天**限公司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12日和2013年7月25日,天**司和高**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拆迁协议书》各一份,由天**司委托高**负责优越路三所院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平煤神**团安装处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的居民拆迁工作,约定劳务费为每动迁一户8000元,具体方式为每签订一户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天**司分别支付3000元和3500元,收回住房钥匙后支付3000元,拆迁工作全部完成结束后,剩余款项付清。2013年10月20日,天**司(甲方)和高**(乙方)在原上述委托动迁协议内容基础上,经过协商,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动迁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动迁户数:三所家属院241户,铁运处家属院60户,矿山机械厂30户,合计住户331户;二、甲方负责集团公司(物业、房产等)与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产权单位委派现场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三、为提高工作效率,在全面动迁基础上,实施整栋楼住户全面搬迁目标,在整栋楼住户搬迁完毕后甲方付清乙方该整栋楼每户8000元的全部劳务费;四、乙方在春节前(2014年元月31号)完成签约率达到70%,搬迁户数达到100户,如完成目标奖励7%,如未完成罚7%,甲方必须支持配合乙方工作,如因甲方处理问题迟缓和方式不当造成乙方动迁工作停滞和被动,乙方不承担责任;……。2014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协议书﹥协议》一份,内容为:因客观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天**司为甲方、高**为乙方),一致同意:1、乙方共计完成709500元,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为658000元,余额51500元;2、乙方原收缴住户钥匙全部移交给甲方;3、乙方将所有客户基本资料、档案、客户信息、办公用品及资产等全部移交给甲方;4、手续交接后,甲方一次性将剩余款项(51500元)支付给乙方;5、双方原签协议自乙方收到剩余款项之日起自动解除;6、以上工作内容自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完成;7、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文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天**司将协议所约定的剩余款项51500元支付给了高**,高**并出具了收条。现高**以本案事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通过法庭审理,高**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和天**司于2014年4月12日订立的《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协议书﹥协议》是在受胁迫下所签订,对高**所主张的该事实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该协议中对高**所完成的工作量和天**司应支付的实际款项均进行了明确,且高**在订立协议后亦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未付款项,协议事项已经实际履行,现高**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协议书”,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明显违背了上诉人的诉求。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在强迫下签订的。根据多名证人描述,高**当时一人进到被上诉人办公室,后来高**哭着出来,与高**所讲在办公室内受到恐吓威胁相互印证。3、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上诉人有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付劳务费1048500元,但是该份合同上却将应付服务费从1048500元变为709500元,导致上诉人直接损失339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在友好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胁迫,上诉人所称的多名证人证言都是伪造。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高**起诉请求的是撤销合同之诉,而一审将本案确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该案由的确认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纠正为合同纠纷。本案高**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有关解除委托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因而请求撤销。关于高**所称的胁迫,诉讼中高**提供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但该有关证人并不是解除委托协议签订时的目击者,其证言中看到的情况均是在解除委托协议签订之后,并不能证明胁迫的现场实情,高**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关于高**所称应付服务费为1048500元的问题,经查,高**对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出以上服务费的数额以及该证据必然计算得出以上数额,而双方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解除委托协议确认的709500元,则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已完成工作量相应金额,且在扣减已支付金额658000元后,就剩余的51500元,高**已实际收取,该解除委托协议事实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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