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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焦作市**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毋传铿、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7日,原告李**骑车因与他人发交通事故被汽车轧伤左脚;后于同年7月6日就诊于焦作**科医院。同年7月7日和8月13日就诊于焦作**民医院。同年9月2日原告李**又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17日出院。2014年7月原告以焦作**科医院和焦作**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等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卫生局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申请解放区卫生局委托焦**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年7月31日,焦**学会受理了解放区卫生局委托的李**与焦作**科医院、焦作**民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年8月7日,焦**学会做出了焦作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李**认为医学会鉴定所采用的病案资料虚假,向解放区卫生局要求重新鉴定未果。同年12月份,原告开始多次向焦**生局投诉信访。2015年1月30日,焦**生局以信访函形式书面给李**进行了回复,即《焦**生局关于反映医学会违法鉴定虚假鉴定的回复》。告知李**经调查,未发现焦**学会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规现象。后原告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焦**生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也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等,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撤销了焦**生局作出的《焦**生局关于反映医学会违法鉴定虚假鉴定的回复》。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7月份,焦**生局根据《中**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文件,与焦作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并更名为焦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本案原告李**与焦作**科医院、焦作**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原告申请的医疗事故鉴定是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解放区卫生局委托焦作市医学会所作出的,故原告诉请要求组织焦作市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依法应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为此原告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2、责令解放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多次递交材料,向被上诉人反映“焦**学会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焦作市解放区卫生局不委托焦**学会重新为上诉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违法事实,请求被上诉人“认真审核焦**学会对申请人病例的首次鉴定,在审核过程中组织调查,委托焦**学会组织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对解放区卫生局、焦**学会以及焦作**科医院、焦作**民医院等单位依法进行调查,没有认真审核焦**学会出具的焦作医鉴(2014)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组织解放区卫生局、焦**学会重新为上诉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2015年1月30日作出《焦作市卫生局关于反映医学会违法鉴定虚假鉴定的回复》,上诉人依法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2015年4月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撤销了被上诉人作出的《焦作市卫生局关于反映医学会违法鉴定虚假鉴定的回复》。但是,被上诉人仍然不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求挡之门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卫计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第三十九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因此,上诉人李**与焦作**科医院、焦作**民医院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在解放区卫生局已经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如果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向解放区卫生局提出申请,由其交由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所以,李**要求市**委组织焦作市医学会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明显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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