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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息**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许,在息县张陶乡街村邹*种子农药门市部门口,原告谢**和被告张**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后被告张**掐住原告谢**的脖子将谢**掐倒在邹*种子农药门市部北隔壁尹玲超市门口的水泥地面上。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息**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122.64元。双方就医疗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息*(张)行罚决字(2015)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息县**医院门诊票据二张;6、交通费票据十张。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息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4122.64元;护理费认定为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误工费认定为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8973.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7179.18元(8973.98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对于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于法无据;2、双方打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一审让我承担80%责任不当;3、被上诉人是轻微伤,却住院23天,明显是滥用权力;4、参照一审法院的其他判决,本案认定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之处;5、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并未接到开庭传票;6、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认定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答辩称:一审让张**承担80%的责任不重,关于我的伤势有鉴定,说没有收到传票是假的,我的赔偿数额依法律规定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当地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谢*珍元500元罚款。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发生争议后,公安机关对张**以行政拘留三日、对谢**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一审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判定上诉人张**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入院治疗时间为医疗机构根据患者伤情的实际确定,不以患者自己意愿确定,根据谢**提交的医疗机构发票显示其住院时间是23天,故张**称谢**滥用权力、超期住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为人身损害类案件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结合谢**住院时间、居住在乡镇街道的事实,确定误工费及护理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3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结合谢**在当地县城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酌定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向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回执显示,张**拒收,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综上,上诉人的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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