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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故意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刘cc等人在中牟县姚家镇刘张村西岗处因挪车与胡**(系被告人刘xx表兄弟)发生争执。胡**将此事告知刘xx,刘xx遂通过电话联系将刘cc等人叫到中牟县姚家镇刘张村西岗处,后刘xx与刘cc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xx将刘cc左眼打伤。经鉴定,刘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xx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被害人刘cc等人在中牟县姚家镇刘张村西岗处因挪车与胡**发生争执,胡**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xx。刘xx遂通过电话联系将刘cc等人约至中牟县姚家镇刘张村西岗处,后刘xx与刘cc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xx将刘cc左眼打伤。经鉴定,刘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刘cc达成和解协议,刘xx赔偿刘cc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已履行),刘cc对刘xx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刘cc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xx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9日15时左右,我老表胡**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村西岗截他的车,我就开车去了。到后发现没人,我就回家了。后来,胡**在刘**家找到我,我就开着车带着胡**和刘**去找截车的人。我让王**给刘*打电话说让截我胡**车的人到西岗等我。接着王**就和我们三个一起到了西岗。之后,刘cc、刘**、刘*、王**、刘**都来了。我就问是谁截我胡**的车,刘cc说是他。胡**也指着刘cc说就是刘cc截的车,在说的过程中刘cc就和胡**推搡起来。我上前抡起拳头朝刘cc左眼部狠狠打了一拳,刘cc就捂着眼蹲在地上。”

证明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刘cc发生争执的起因及刘xx打伤刘cc左眼的事实。

2.被害人刘cc陈述,“2015年2月19日下午三点多,我和刘*、王**、刘**去村西岗玩。后来刘xx他老表胡**开车路过,刘*、王**的摩托车在路边停着,胡**让把摩托车挪下,刘**说这么大的空你过不去吗?胡**就开着车走了。后来我们四个到家后刘*就给我打电话说刘xx让我们四个去西岗,我们就去了。到后看见刘xx他老表用手指着我,好像说我骂他,我走到刘xx他老表身边说没人骂你。刚说完,刘xx就一拳捶在我的左眼上,当时就把我捶倒了。后来我就住院了。”证人王**、刘**、刘*及刘**证言,能与被害人陈**印证,证明被害人刘cc左眼受伤原因及其治疗的过程。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刘cc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4.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撤诉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谅解及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另有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x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依法应对被告人刘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鉴于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也可依法从轻处罚。刘xx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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