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范**、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2015年6月8日范*欠李云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元整),限期2015年6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如违约还款期限,超出的天数按欠款数的百分之五加本钱一起还清,如要找不到欠款人由欠款人的父母承担。欠款人范*,2014年6月8日。经

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归还欠款。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还清欠款30000元及利息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亮辩称:原告给我拉货,他的车被扣了,就让我还他30000元,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签名是我签的;现在我没有钱,给不了30000元,我愿意给20000元。

被告范**辩称:我和范**(范*)已经分家20余年,范**给原告出具欠条,我不知情,将我作为还款人起诉,与法与理不符,我不应该被列为被告,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范**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2014年6月8日范*欠李*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元整),限期2015年6月8日前还清,欠款人如违约还款期限,超出的天数按欠款数的百分之五加本钱一起还清,如要找不到欠款人由欠款人的父母承担;欠款人范*,2014年6月8日。”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来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并当庭认可欠条上的内容,故其应当偿还原告李**3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范**是欠款人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按约定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亮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