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国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王**、王**登记结婚。2013年4月19日,王**、王**经该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协议第六项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待房产证下发后双方协商分割”。第七项为:“王**、王**各自名下的车辆及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第八项为:“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无其他争议”。2015年5月25日,王**诉至该院,请求王**、王**退还其购房款40万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申请对王**提供的证据“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及收条落款处“王**”签名字迹是否为王**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王**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1.检材《收条》手写体字迹的形成时间与其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5日”不符,而应形成于2014年6月前后;2.检材《收条》“王**”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所写。王**因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7120元。另查明,王**向王**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交公安小区房款肆拾万元正。(400000)(郑州市公安局经济适用房)2011年10月15日王**、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所举证的收条,王**认可,则王**与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成立。王**应返还王**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王**举证的收条上的“王**”不是王**书写,且该收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王**与王**离婚之后,因此王**要求王**承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退还购房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17120元,共计2442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收条”确系伪造,已无可争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王**签了收条,王**从未与王**有任何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签名,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对于上诉方主张的书写笔迹习惯与情绪有关联,被上诉方不认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理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有理有据,完全正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国俊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61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上诉人王**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