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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广钦与马**、郑**、马萍水、淅川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党**诉被告马**、被告郑**、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被告郑**、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马**与原告签订借款二份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7厘,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2月15日。请求判决被告马**立即清偿债务,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郑**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马*水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淅川县铭鼎精铸**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借款合同2份,

2、借据2份

3、收据2份

4、打款凭证12张

5、借款展期协议2份。

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0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马*水担保的事实。

第三组,银行电子回单凭证l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7厘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及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借款由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本金未还,利息结至2015年2月15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诉称被告马**与被告郑*敏系夫妻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马**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高息部分外,不违背法律法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从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原告党**的诉请除高息部分外,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马**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水、淅川县**责任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广钦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水、被告淅**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

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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