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闫巧幸等与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郑*一字第787号申请执行人闫巧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仲裁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江**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江**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另行达成仲裁条款;二、申请人从未参加,从未委托授权任何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三、仲裁所依据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被申请人并未出借给申请人一分钱。请求不予执行郑州仲裁委员会(2013)郑*调字第181号调解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3年9月3日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郑*调字第181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执行依据是仲裁调解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江**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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