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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建**司河南分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建海外装饰**银牡丹实业有限公司、黄长春、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梁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长春、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中建**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承建被告投资的固始大树公馆国际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工程总金额670万元整。装修工程竣工后,被告河**有限公司尚拖欠我公司2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协商,我公司与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被告河**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欠款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135万元,同时承诺了违约金,被告李*、黄**自愿为被告河**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50000元,支付违约金9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未支付后续工程款是原告违约在先,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延期交付工程,工程未经我公司验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重复。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15000元并解决工程质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北京中建**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投资的固始大树公馆国际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工程总金额670万元整。装修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2月14日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经结算被告河**有限公司尚拖欠原告公司23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协商,原告公司与三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被告河**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偿还欠款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135万元,同时约定了如被告公司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则被告余下应还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公司有权追收全部应还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20日前未付清工程款,自愿将固始大树公馆国际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交与原告方直至偿还清协议工程款,原告方经营过程中,被告方自愿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且不阻扰原告方的正常运营管理。如有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50万元。被告李*、黄**自愿为被告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2年。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河**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缴纳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工程款偿还协议、竣工移交证书、物品移交清单、付款申请、大树公馆酒店装修问题汇总及电脑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已经双方竣工交付并接收使用,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并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约定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欠款总金额的20%,即470000元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其反诉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拖欠工程款2350000元;

二、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70000元;

三、被告李*、黄**对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836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李*、黄**负担34360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336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0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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