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宋*,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20军东侧军民楼平房李*家中,因耿*酒后对李*实施打骂并打砸李*家中物品,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耿*发生厮打并用水果刀将耿*左臂、左腋、胸部及腹部扎伤。后经法医学鉴定,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以被告人赵**用水果刀将其左臂、左腋、胸部及腹部扎伤为由,要求:1、依法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204884元、医疗费69013元、二次手术费140000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手机损失920元,共计457177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愿意对受害人家属赔偿。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于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在事后积极的抢救伤者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本人及家属也愿意赔偿,只是被告人家中实在困难。被告人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身上有伤,并且尽快需要住院手术,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关于被害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因没有提供医疗票据,不予认可。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据也不予认可。主张的交通费只有100元发票,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提交护理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20军东侧军民楼平房李*家中,因耿*酒后对李*实施打骂并打砸李*家中物品,后李*给被告人赵**打电话让其过来,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耿*发生厮打并用水果刀将耿*左臂、左腋、胸部及腹部扎伤。事后被告人让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把被害人耿*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事发当日的8时许,开封市**路院区工作人员拨打110称医院有××人,因刀伤病情危急。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了解、调查案情,被告人赵**在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教育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后经法医学鉴定,耿*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耿*因此次受伤在开封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4天,共计支出诊疗费69013.57元(医疗费59973.57元、外购药9040元),被告人支付了其中1100元医疗费。被害人耿*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宋*及哥哥耿**进行护理。2015年12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委托,开封医科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耿*左桡神经损伤至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程度属职工工伤七级伤残;被鉴定人耿*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程度属职工工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耿*胸腹部损伤致肺破裂修补、肝破裂修补、肠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等级程度属职工工伤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证人马*、李*的证言、被害人耿*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每日清单、住院病历、购药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被教育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系初犯、且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耿*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代理人称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人主张医疗费69013元,有相应票据和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690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共计935.56元,故对误工费本院按935.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3360元过高,本院酌定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14天为1092.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42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560元,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票据以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照3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488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手机损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600.64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损失95%的责任,即72600.64元的95%为68970.61元。因被告人已经支付过1100元,故被告人再承担67870.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970.61元(包括被告人已经支付的11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