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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董**、杜**诉顾**、常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董**、杜**诉被告顾**、常波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董**、杜**的代理人高*、谢**、被告常波强的代理人薛**、刘**,被告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董**、杜**诉称,2015年2月26日4时30分,被告顾**驾驶被告常*强所有的津QE***6号轿车,载杜**和被告常*强,在津保高速公路延长线0.4公里处撞击道路右侧铁道桥桥墩,造成杜**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和被告常*强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48277.5元、丧葬费2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62.5元,共计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强辩称,被告常*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常*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杜*威系原告李**之子、原告董**之夫、原告杜**之父。杜*威与被告顾**、常*强为同事。2015年2月26日晨,三人相约同路上班,被告顾**主动要求驾驶被告常*强所有的津QE***6号轿车。当日4时30分,被告顾**驾驶津QE***6号轿车,载杜*威和被告常*强,在津保高速公路延长线0.4公里处因超速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而撞击道路右侧铁道桥桥墩,造成杜*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顾**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威和被告常*强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常*强付出抢救杜*威的费用270元,被告顾**与原告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顾**承诺赔偿总额350000元。在被告顾**接受刑事审判期间,被告顾**家属代其给付三原告人民币62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5)第14150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0175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三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顾**与原告董**达成的赔偿协议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已经得到原告李**的追认,应当认定为被告顾**与三原告之间设立赔偿义务和获得赔偿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应当作为被告顾**履行赔偿责任的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顾**支付赔偿款3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顾**已经支付62200元,应当扣除,即被告顾**应当继续履行的赔偿数额为287800元。三原告请求被告常*强与被告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董**、杜**287800元。

驳回原告李**、董**、杜**对被告常波强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被告顾**负担5617元,原告李**、董**、杜**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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