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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同中、杞县**业合作社与通许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同中、杞县**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通许县水利局水利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同中、杞县**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通许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郭**、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利局于2014年9月22日将原告任同中位于通许县小青河前罗段前罗村村西河滩地上的猪舍的一部分予以强制拆除。

二原告不服,诉称,杞县恒堂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帮助任同中投入大量资金,并利用任同中的儿子任**学习的养殖专业,在任同中的承包地(庭院)和承包的小清河东岸的河滩地,修建了共计1800多平方米专业养猪场两处,在小清河河滩地建标准化封闭式猪舍770余平方米及36栏猪舍,不曾想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以所谓清除小清河河滩为名,找人用大型机械直接将原告任同中的养猪场房毁坏。由于被告损毁养猪厂房的非法行为,使得原告的成品猪染上病毒造成成品猪大量死亡,由此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损毁原告任同中猪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单位系通许县河道的管理机关,在2014年汛期巡查,发现任同中在小清河前罗段河滩上违法建有猪场,我局对任同中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9月1日前全部拆除建在河道上的违法建筑物,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我局依法对任同中的猪舍南面的一面墙进行了拆除。我局系依法行政,清理原告的违章建筑并无违法之处,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和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对性,以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杞县恒堂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没有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不管是否存在,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与我局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同中在通许县小青河前罗段前罗村村西河滩地上建有猪舍。2014年9月5日,被告作出豫通水罚决字(2014)第16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任同中在小青河前罗段河滩地违法建筑物自行拆除。到期不履行的,我单位将依照职权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许县人民政府或者开封市水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通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2日,被告通许县水利局作出豫通水强拆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于当日即对原告任同中的猪舍南面的一面墙进行了强制拆除。二原告称被告通许县水利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任同中所养的猪大面积死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利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与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通**利局在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生效且未进行公告的情况下即对任同中的猪场进行强制拆除,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撤销,因被告通**利局以任同中的猪场系违法建筑为由已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通许县水利局强制拆除原告任同中猪舍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二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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