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7351号关于第13622739号“儒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8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1月25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62273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考虑市场发展的客观现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3622739。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8日。
4.标识:
附图
5.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等(国际分类第9类)。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儒意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40381。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5.标识:
附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笔记本电脑等(国际分类第9类)。
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作为证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明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标识为“儒易”文字,引证商标标识为“儒意”文字,文字商标间近似性的比对,文字含义的因素应当是重要考虑因素。考虑到“儒易”和“儒意”读音相同,均非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具有特殊含义的固定词组,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将两商标混淆,且文字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尚不足以消除该混淆可能性。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诉争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