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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中**限公司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宋**、李三女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焦**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义轻工)、沁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瑞纸业)、宋**、李**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李**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旅银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崇*轻工签订2014年商银承字第072100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崇*轻工提供1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服务,被告崇*轻工提供1050万元保证金,期限六个月,逾期后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景*纸业签订2014商银承抵字第072100x号抵押合同,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与被告宋**、李三女签订自然人保证书,为2014商银承字第0721001号承兑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承兑义务,但被告崇*轻工仅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垫付款700万元及其利息不能支付。被告宋**、李三女亦未承担上述垫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崇*轻工立即支付承兑合同项下承兑垫付款本金700万元;2、判令被告崇*轻工立即清偿上述垫付款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843500元;3、判令被告宋**、李三女对上述承兑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与被告景*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商银承抵字第072100x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抵押合同项下的土地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李三女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属实,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同意分期偿还。

原告中旅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崇义轻工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景*纸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宋**、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商银承字第072100x号承兑合同、票号为2144393x、2144393x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帐户明细对账单1份、托收凭证及承兑汇票登记薄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崇义轻工提供承兑服务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垫付款义务,被告崇义轻工未按承兑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3、2014年商银承抵字第072100x号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自然人保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景*纸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借款本息范围内就抵押物及其变现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宋**、李**应当对被告崇义轻工所欠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李三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崇义轻工、景瑞纸业、宋**、李三女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中旅银行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1日,被**轻工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了2014年商银承字第072100x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崇**工在原告处开设一般账户。崇**工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原告。从汇票到期日起,原告有权从崇**工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原告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原告同意承兑时由崇**工一次付清。崇**工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6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被**轻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除法律规定可以予以拒付的情形外,原告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轻工的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被**轻工申请开具的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沁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开户行为焦**行沁阳支行,账户为7220210900003092x,金额为175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同日,商业银行与景*纸业签订2014年商银承抵字第072100x号抵押合同,约定:景*纸业同意以位于香柏镇新济公路南侧、汽车训练场东侧土地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壹仟壹佰柒拾万零贰仟元整。同日,被告宋**、李**共同为商业银行出具自然人保证书,约定宋**、李**为被**轻工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22日,上述土地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沁他项(2014)第17号]。

合同签订后,被告崇*轻工在商业银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1050万元。商业银行为崇*轻工开具了出票人为崇*轻工、收款人为奇**司、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出具后,被告崇*轻工向奇**司交付了票据,并由奇**司继续向后手流转。2015年1月15日商业银行向持票人中国**州分行支付了750万元。1月16日向持票人中国民生**深圳分行支付1000万元。商业银行向持票人支付后,扣划了被告崇*轻工的保证金1050万。剩余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未清偿。

本院查明

另查明,商业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申请名称变更,并于2015年9月11日领取了名称为中旅银行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并由原告向持票人支付汇票记载的金额,双方形成因票据的开具、兑付、追偿而引起的票据纠纷。本案中,被告崇义轻工向原告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原告向其开具,被告即负有足额存入票面记载金额的义务。虽然被告违约未足额存入,但原告开具承兑汇票即意味着其负有向持票人足额支付票面记载金额的义务,这是票据流通的必要保证,也是票据无因性的具体体现。在原告兑付了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之后,被告存入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垫付部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即成为其对被告崇义轻工的贷款,并应立即归还。被告景瑞纸业以位于香柏镇新济公路南侧、汽车训练场东侧土地设定抵押为被告崇义轻工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对上述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李**为被告崇义轻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真实有效,应对崇义轻工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中**限公司支付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20日利息为8435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原告焦作中**限公司对被告沁阳**有限公司位于沁阳市柏香镇新济公路南侧、汽车训练场东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宋**、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05元,由被告焦**械有限公司、沁阳**有限公司、宋**、李**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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