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大套、李**等与洛阳市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任**对洛阳市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院)作出的(2015)洛*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任大套系洛阳市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公司)股东,因该公司无银行帐户,且公司股东将公司资产转入个人帐户,致使公司债务无法清偿,本院追加异议人任大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名下房产,于法有据,其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了任大套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任大套称,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我是集*家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对外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复议人以所投入的资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洛**院查封被执行人股东的财产没有法律依据。2.集*家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其颁发了营业执照,公司依法成立必然进行过验资,有验资帐户,洛**院无法查到到公司帐户,就认为公司无银行开户记录,就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被执行人集*家公司注册资本只有50万元,在运作集*城项目时,所需资金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项目完工后所收回的资金都用于偿还对外欠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被股东私分,不能因为集*家公司没有执行能力就执行公司股东。根据上述理由,请求撤销洛**院(2015)洛*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李**、蔡**依据本院(2014)洛*终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书,向洛**院申请执行其诉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判令集**司支付原告李**、蔡**1043320元及利息。

洛**院执行中查明,集**司于2007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共有股东六人分别为:任*套、王**、韩*、李**(许*)、孙*、张**。自2011年8月起,该公司上列股东先后与三家策划公司合作经营商铺销售、出租,共计收入约2000余万元,该款项并未收入公司帐户,未用于公司后续经营,而由上述股东自行分配殆尽。2013年5月15日该公司与郑州宏**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将公司所有物业整体转让给了郑州宏**限公司,且明确约定该公司之前所欠债务由集**司原股东承担。洛**院认为,该公司六名股东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5)洛*执字第634-1号执行裁定:追加集**司股东任*套、王**、韩*、李**(许*)、孙*、张**为本案被执行人;该六人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洛*)、蔡**清偿债务,逾期不执行,依法强制执行。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2015)洛*执字第634-2号执行裁定,于同月6日在许*市房产登记部门,分别将任*套、韩*、李**(许*)名下的房产查封。任*套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了执行异议,被洛**院以(2015)洛*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驳回。

经本院复议中查明,据中国银**西路支行(以下简称纱西支行)出具的集**司帐户对账单显示,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成立时,六名股东按认缴额将资金存入公司临时帐户后,注册资金经河南**计事务所2007年2月25日验资后,同年3月1日将50万元注册资金由临时帐户转入该公司基本户(二帐户均在纱厂西路支行开设),同日又将50万元全部转出,至今该帐户未发生一笔支付,存款余额始终为零。该支行已将此类长期不使用的帐户列为“久悬户”。洛**院在全国查控系统中查不到集**司的开户信息。该公司在我市洛**税局未办理税务登记,在洛**税局曾于2007年2月26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自2008年8月29日被认定为非正常,2009年1月7日转为非正常注销,目前状态仍为非正常注销。

工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集*家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有**公司。

据该公司股东陈述及商铺的购买人证明,该公司经营中,应收应付款的结算,资金往来未使用公司账户,使用的是股东个人帐户。复议人也不能提供集**司的银行帐户、财务账册。目前该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本应由被执行人集美公司承担,但是由于长期以来集美公司在经营中,资金往来结算未使用公司账户,公司经营所得款项均进入股东个人账户,本案集美公司债务经判决确认后仍不予清结,申请复议人对取得公司经营款项的合法性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将所有商铺的物业管理权整体转让出去之后,不再开展经营活动,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并且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歇业后,开办者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开办者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任大套等股东以公司名义却实际上个人接受公司财产,依法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人以集美公司的名义经营,实际以股东个人合伙形式经营,所经营的款项或其他财产并未进入公司帐户,而由股东个人持有、掌控,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洛**院根据上述事实追加集美家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查封该股东财产的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任大套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任大套的复议申请,维持洛阳市洛*区人民法院(2015)洛*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