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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刘**一直为刘**的工地上提供劳务,2012年5月22日刘**向刘**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刘**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元),刘**在该欠条上签字。刘**以刘**借款不还为由要求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和刘**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刘**也承认收取了35000元,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刘**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刘**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对于刘**辩称这35000元是自己提前支取的工资,且双方在结算工资时,已将该35000元扣除,所以不应返还,刘**提供一份2015年1月26日刘**向刘**转账5000元的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刘**所诉已将该35000元扣除的事实,刘**又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3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与刘**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因为刘**平时也从事承包管道工程相关事宜,对相应事项比较了解,刘**与刘**协商后,即到刘**与其合伙人在河北滦平县的工地上,刘**承诺给予刘**15000元/月的工资另加提成。后刘**辗转刘**的多个工地,负责日常支出以及考勤等多项工作。大约在2012年5月底,刘**因家里急用钱,就向刘**提出提前支取工资35000元,因为还没有到两个月,刘**虽然同意支取工资,但要求刘**出具欠条,因为刘**家里急需借钱就同意了。刘**为刘**工作一直到2013年7月份,在双方进行结账时该欠条已经作为了工资并报刘**的会计按照工资进行了下账。所以后来双方在算账时并没有包含此时的35000元,刘**多次找到刘**要求支付剩余的工资等款项,刘**均没有对数额提出过异议,更没有说过刘**尚有35000元的借款未偿还。经过刘**多次催要欠发工资款项,2015年1月26日,刘**委托其儿子刘**给刘**转账5000元,故,按照常理,如刘**在此之前还有借款未偿还,以及刘**对数额有异议,刘**也不会再给刘**进行转账。事实上,刘**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在本案中不仅要提供书面凭证,还应提供其提供借款的证据。刘**在原庭审过程中一直陈述称当时提前支取了工资,但是按照刘**的说法,是同工资没有任何关系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话,刘**应同时提供其提供借款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刘**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借取刘**35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辩称在领取工资时已经抵消,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刘**欠刘**工资,对于工资刘**可以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向刘**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刘**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刘**辩称该借款系提前支取的工资,但刘**不予认可,且从欠条上看不出与工资有联系,刘**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如刘**与刘**确实存在工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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