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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沙*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行初字第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沙*上诉称:上诉人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前方出现斑马线的行人减速让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原审裁定依据已于2013年1月28日失效的《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答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件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依据已失效的《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属适用错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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