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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辛*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甲诉被告辛*乙、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甲诉称,2004年之前,原告经营一奶牛厂,2004年4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数头奶牛,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奶牛款共计为30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及时结清奶牛款,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承诺三个月内即全部付清。但是后来被告却不守诚信,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之下,被告仅陆续支付了79000元,对于剩余的奶牛款221000元及利息,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推迟,原告索要至今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8日被告辛*乙从原告辛*甲处购买奶牛,被告辛*乙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辛*甲牛款叁拾万元正。辛*乙。2004年4月18号,每月还10万元正。”被告陆续支付了79000元,被告辛*乙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显示为”欠辛*甲牛款贰拾贰万壹仟元(221000元)整。辛*乙2014年1月16号”。后被告又偿还原告7000元,实际欠款为21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辛*乙欠原告辛*甲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辛*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辛*乙将借款用于养牛场,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负有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张某某偿还欠款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辛**、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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