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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宏永、南乐县**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宏永、南乐县**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焕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南乐县**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高*永驾驶豫J53216”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乾坤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钮进中驾驶的豫J75960”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钮进中当场死亡,三名客车乘坐人刘**、杨**、马**受伤。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清**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受害人杨**经济损失4566.11元,因钮进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只应承担1369.83元,对于多承担的3196.2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96.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宏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高*永驾驶豫J53216”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清丰县城叠翠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乾坤路口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清丰县城关镇西后街钮进中驾驶的豫J75960”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钮进中当场死亡,三名客车乘坐人刘**、杨**、马**受伤。高*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豫J75960”少林”牌重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保险限额20万元。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认定:杨**经济损失共计4566.11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支付了该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工**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清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高**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钮进中负次要责任,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向侵权人高**主张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为(4566.11*70%u003d3196.28元)。被告高**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保险金319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宏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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