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韩**与焦作中**限公司解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韩**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解放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焦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经贸)、焦**中汽之星汽**限公司(中汽之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薛**、韩**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韩**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司金虎、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经贸、中汽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经贸签订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向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硅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8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上述利息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中汽之星作为保证人签订了2012年商银解放保证第140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薛**、韩**签订自然人保证书,约定被告中汽之星、薛**及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如约向被告程*经贸发放了贷款本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程*经贸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于2013年9月5日、9月29日、9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630000元、330000元及4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归还。被告中汽之星、薛**、韩**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商业银行于2014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经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程*经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的起算时间,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进行分段计算,即其中的本金170万元,应自2013年9月6日起至9月29日止;本金107万元,应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9月30日止;本金74万元,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70万元,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属于对其逾期罚息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的复利,因复利是将利息转为本金继续计收利息,俗称“利滚利”,因该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予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的。逾期罚息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实质上已经具有赔偿和惩罚性质,如果在罚息之外另行计收复利,实际上是给予出借人双倍损失补偿,给予借款人双倍之惩罚,这不但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另外,最**法院在1996年《关于长城万事达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的批复》中也提到类似的规定,即,“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已经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不应再计算复利”。本案中,借款人没有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该罚息已经具有对出借人损失的赔偿性质,现原告提出被告应在罚息之外,另行支付复利,其主张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且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中汽之星、薛**、韩**为被告程*经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被告程*经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程*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解放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74万元,应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本金70万元,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浮动利率,即自提款日(2012年9月29日)与借款期限(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相对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150%计算];二、被告焦**中汽之星汽**限公司、薛**、韩**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1099元,由被告焦作市程*经贸有限公司、焦**中汽之星汽**限公司、薛**、韩**承担。暂由原告垫付,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与程*经贸签订2012年商银解放流借字第1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硅铁,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程*经贸先后偿还130万元,剩余70万元未偿还,双方就还款达成意向,程*经贸提供银行流水、财务报表及担保单位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突然毁约,不再贷款,致使程*经贸遭受巨大损失,故不应支付罚息。请求:1、撤销一审对罚息的判决,驳回中旅银行要求上诉人对借款罚息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旅银行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在其水平上可加收30%-50%罚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薛**、韩**的理由同上诉意见。中**行的理由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只能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薛**、韩**的上诉请求与借款合同中的全部罚息不可分割,且罚息本身属逾期还款的法定支付项目,也是合同约定内容,因此,一审确认薛**、韩**对本案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薛**、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