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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陈**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园、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王**城中村项目安置自住区南区7#系河南中**限公司承建的工程。2009年9月,河南中**限公司向陈**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陈**为黄金海岸(郑州市二七区王**城中村改造工程)项目安置自住区南区7#的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承建现场各项管理工作,对该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文明施工等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组建施工项目部、行使施工现场全面管理负责人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2011年11月10日,郑州**限公司与陈**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郑州**限公司供应木质防火门,价款262166.4元(包含安装、油漆、配件、交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定金,门窗安装完付总款的80%,余20%消防验收完一次性付清,留保修金2%,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17日,陈**向郑州**限公司出具便条一份,内容载明:防火门工程款253248元,已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11日,陈**向郑州**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我是河南中**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陈**,关于2011年11月10日我代表河南中**限公司与郑州**限公司签订关于购置腾飞门业公司262166.40元的合同书,该合同的地点、履行、验收、结算等我都是代表河南中**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我的行为不是代表个人付款,都以公司项目部委托,此款虽经腾飞门业公司一直催要,但中**司没给钱,我也没有办法解决。现郑州**限公司认为,为河南中**限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货款,依据上述理由,郑州**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限公司向河南中**限公司供应防火门并安装,经河南中**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结算,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53248元未予支付,故郑州**限公司要求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324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郑州**限公司要求河南中**限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河南中**限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向郑州**限公司支付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郑州**限公司要求超过该部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南中**限公司向陈**出具任命书,任命陈**为河南中**限公司在黄金海岸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故陈**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郑州**限公司要求陈**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限公司货款15324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二、驳回郑州**限公司对陈**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郑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中**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河南中**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出具的任命书就认定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错误。2、关于郑州**限公司与陈**签订的买卖合同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该买卖的存在。3、上诉人已经结清了对陈**的工程款,债务人应该是陈**,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是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内部行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中**限公司向陈**出具任命书,任命陈**为河南中**限公司在黄金海岸7号楼的项目负责人,故陈**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河南中**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153248元河南中**限公司应当支付,河南中**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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