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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裴**、与被上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裴**、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汪*,上诉人裴**及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受雇于被告王**为被告王**建房。2014年5月17日,原告李**下午3点酒后到达施工现场,当时与工地干活的负责人发生争吵。被告裴**上楼劝解并拉着原告李**下楼,到楼梯中间时,被告裴**与原告李**不慎从楼梯转台窗口处摔下,导致原告李**C6、C7椎体骨折。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2、头外伤。2014年7月9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明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号、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李**外伤属七级伤残;2、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王**将建设住房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王**,被告王**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工地从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被告王**未取得建筑承建资质。另查明原告李**父亲李**(1942年3月生)共有四子。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受雇于被告王**为被告王**工作,在施工工地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没有建筑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能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该工程的所有者,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并签有承包合同,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酒后到达施工现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裴**在楼梯转台处不慎摔下楼梯,原告李**也被带着摔下楼梯,被告裴**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原告李**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50%责任,被告裴**承担3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97847.13元,原告诉求中的院外用药共计533元,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同;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12527.01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7020.49元(28472元/年÷365天×9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80元(30元/天×21天+50元/天×11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及参照当地生活标准确定,认定为5150.5元(6438.12元/年×8年×40%÷4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认定为75328.8元(9416.1元/年×20年×40%);交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3700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根据票据认定为1280元。后期治疗费用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7133.93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认定为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13566.96元(207133.93元×50%+10000元)。二、被告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8140.18元(207133.93元×30%+6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41元,被告王**承担2970.5元,被告裴**承担1782.3元,原告李**承担1188.2元。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李**下午3点酒后到达施工现场,当时与工地干活的负责人发生争吵。裴**上楼劝解并拉着李**下楼,到楼梯中间时,裴**与李**不慎从楼梯转台窗口处摔下。从而可以看出,第一、被上诉人李**摔伤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二、被上诉人李**的摔伤,是与裴**碰撞而导致,有侵权人。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范围内,且由侵权人,上诉人王**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存在严重过错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一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李**上午提前下班去喝酒,下午3点酒后到达工地,当工地的负责人知道其醉酒不能工作时,让其下楼,反而不停劝说,趁着酒劲要追打负责人,在下楼时不慎摔伤。被上诉人李**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工作期间迟到早退,且酒后生惹是非,不听负责人的劝阻。应对自己摔伤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三、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比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本案的事实,受害人李**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款113566.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裴**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裴**在楼梯转台处不慎摔楼梯,原告李**也被带着摔下楼梯”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当时裴**到王**工地上找活干,上到楼梯转弯处时,李**从楼梯上向下冲,将裴**撞下楼,李**自己也摔下楼了,李**受伤系自己所为。”原审查明与认定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中审理查明为:“被告裴**上楼劝解并拉着原告李**下楼,到楼梯中间时,被告裴**与原告李**不慎从楼梯转台窗台处摔下。”而原审判决中却认为:“被告裴**在楼梯转台处不慎摔下楼梯,原告李**也被带着摔下楼梯。”根据马**、王**、宋**的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未上楼顶,也没有拉被上诉人李**,更没有上楼劝解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审认定事故错误,又基于错误的事实引用了相关法律,作出了不公证的判决。三、原审法院虽认定了被上诉人李**系酒后,但却只让被上诉人李**承担20%的责任。承担责任份额明显过低。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裴**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本人不在场,他们给本人建房,事故发生时本人去借东西了。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王**与王**2014年3月16日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书》显示,所承建的门面房为四间三层。李**受伤后2014年5月17日住院时**民医院病情告知书显示“确诊疾病:1、酒精中毒;2、头外伤;3、其他伤待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从本案受害人李**受伤的时间和地点看属在正常施工时间和现场,上诉人王**上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及原因来看,受害人李**酒后上班并与工地负责人发生冲突,足以说明受害人对伤害发生存有重大过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裴**上诉称李**是自己从楼梯上向下冲摔下楼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上诉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将乡村三层以上的楼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承建,尽管在《建房施工合同书》中有施工安全责任约定,但仍应当承担选任不当责任。依据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情况,上诉人裴**、王**上诉称受害人李**酒后滋事应当承担较大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本院酌定李**自己承担40%责任,王**承担30%责任,裴**承担20%责任,王**承担10%责任为宜。即:王**为207133.93×30%+10000u003d72140.18元;裴**为207133.93×20%+6000u003d47426.79元;王**为207133.93×10%u003d20713.39元。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2140.18元(207133.93元×30%+10000元)”;

三、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7426.79元(207133.93元×20%+6000元)”。

四、原审被告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713.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2000元,上诉人裴**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1000元,原审被告王**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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