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0时20分,刘**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车在连霍高速公路654公里北半幅(偃师市境内)刮撞于李**驾驶的晋E×××××号车后,又追尾撞于禹**驾驶的豫A×××××号车,造成豫A×××××号车乘车人张**、李**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七支队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该支队处理意见:1、刘**承担自车车损;2、刘**承担豫A×××××号车车损;3、刘**承担晋E×××××号车车损;4、刘**承担张**医疗费;5、刘**承担李**医疗费;6、刘**承担事故现场施救费(凭施救发票)。李**在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到孟**医院、巩**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55.66元。张**受伤后先后到孟**医院、巩**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243.22元。刘**于2014年9月22日向李**、张**各赔偿3500元。原审另查明:豫A×××××号车车主系刘**。洛阳**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4)第D09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估损总价值为89886元,该车施救费1500元,刘**支出鉴定费3097元;晋E×××××号车车主为李**,洛阳**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4)第D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晋E×××××号车估损总价值为7811元,该车施救费1500元,李**支出鉴定费390元;豫A×××××号车车主系禹**,洛阳**有限公司洛价认车字(2014)第D09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车估损总价值为8685元,该车施救费1500元,禹**支出鉴定费435元。刘**承担了李**、禹**的修车等费用。豫A×××××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时间均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1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察总队七支队第2014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刘**按照其事故责任对李**、禹**、李**、张**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所有的豫A×××××号车在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太**财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已赔偿李**、张**的合理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刘**已赔偿的李**、禹**合理财产损失;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刘**的财产损失。河南省**总队七支队委托洛阳**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予以采信。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予以采信。刘**请求赔偿的鉴定费,施救费均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必要、合理的直接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规定,故刘**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及张**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清单、收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按刘**所提交证据,李**合理损失应为3661.54元(医疗费23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69.04元、护理费556.95元);张**合理损失应为2549.21元(医疗费124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69.04元、护理费556.95元)。因刘**实际赔偿李**3500元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故对刘**诉讼请求中第四项,予以支持。张**的合理损失为2549.21元,故对刘**诉讼请求第五项,依法支持2549.21元。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财险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车损费89886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3097元,共计94483元;二、太**财险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垫付的李**车损费7811元、鉴定费39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9701元;三、太**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垫付的禹**车损费8685元、鉴定费43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620元;四、太**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已支付的李**损失3500元;五、太**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已支付的张**损失2549.21元;六、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限太**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刘**承担42元,太**财险承担2712元。

上诉人诉称

太**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刘**的车损鉴定并非由法院委托所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太**财险对该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存在合理怀疑。且刘**未提供车辆拆检照片,损失大小无法确定。太**财险对原审判决承担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原判,对太**财险多承担的45746元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的车辆在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太**财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太**财险上诉称刘**的车损鉴定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做出该鉴定的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太**财险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依据刘**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认定刘**的车损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刘**的损失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维修费和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